返還定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927號
CLEV,110,壢小,1927,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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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彭惠瑜

訴訟代理人 賴威儒
被 告 林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被告簽訂新娘秘書服 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原告 婚宴當日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提供化妝服務、 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宴客會館提供造型相關服務,原告並 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5,000元,並約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嗣於110年5月11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提升全國警戒至第二級,同年月15日,桃園市及新竹市 政府均宣布進入「準三級」警戒,避免室內5人以上的聚會 及活動,至此系爭合約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履行,乃請求 返還定金竟遭被告拒絕而未果。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定金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110年5月16日  原告婚宴當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提供化妝服 務、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宴客會館提供禮服服務,原告並 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 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 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若非不可抗力



  之因素,導致本合約無法履行時,訂金不得請求返還」,足 見若原告因不可抗力因素取消系爭合約,被告仍應返還定金 。經查,自110年5月11日起,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即因疫 情逐漸嚴峻為由,提升全國警戒至第二級,於同年月15日新 竹市政府宣布進入「準三級」警戒,避免室內5人以上的聚 會及活動,有網路新聞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1、22頁) ,堪信原告婚宴之日(即110年5月16日)已因政府機關宣布 進入準三級警戒之不可抗力因素,禁止室內5人以上之聚會 活動,而無法於宴客會館舉辦婚宴等情,應屬有據。 ㈢ 從而,原告預定婚宴前之同年月15日業經新竹市政府提升為  準三級警戒,致使婚宴無以舉辦,足認系爭合約無法履行,  確屬疫情轉趨嚴峻之不可抗力事由,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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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