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10年度,146號
CLEV,110,壢保險簡,146,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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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徐以侖
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 幣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 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 求金額為218,931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8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5日11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下稱肇事自行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美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翠梅所有、訴外人郭翰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239,447元(工資8,800 元、烤漆8,247元、零件222,40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



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被告給付218,931 元。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理賠金額僅為30 ,337元云云,惟車輛修復並非一次即可估價完畢,30,337元 僅係其中一次的估價,應以最後一次的估價單為準(即原告 公司理賠部門有蓋章之估價單)。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騎乘肇事自行車行駛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雖有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僅為行政罰法上之違規,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又系爭車輛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被告,不論 被告係牽引肇事自行車行走或騎乘肇事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 越道上,理應同行人般受保護,況被告係遭系爭車輛撞擊, 故被告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而應由郭翰霖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原告並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
(二)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費用過高,因本件 事故係汽車與自行車發生碰撞,不同於一般汽車與汽車間發 生碰撞來的嚴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應 屬輕微,故可推知有部分維修項目應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系爭車輛既有之舊傷;另維修項目「引擎蓋次總成」、「右 頭燈次總成」顯然與本件事故無關,因從事故現場照片觀之 ,系爭車輛右頭燈並無損害,且亦無引擎蓋損害照片,故此 部分維修項目亦應予排除。
(三)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本件事故原告僅理賠30,337元 予系爭車輛之車主,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至多僅 能就30,337元之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事故現場照 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至4 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3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訴外人郭翰霖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 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足認 除行人外,其他車輛(含腳踏自行車)均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 道。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號誌 為綠燈,並有看到系爭車輛從左側駛至,惟當時不及反應而 遭系爭車輛碰撞(見本院卷第39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被告係騎乘肇事自行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欲至對向。 另參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28號郭翰霖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勘驗郭翰霖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結果(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 字第628號刑事案件卷第13至33頁,詳如附件),可見被告於 事故時係騎乘肇事自行車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騎乘肇事自行車穿越行人穿越道,而其速度較諸行人行 走行人穿越道速度為快,使郭翰霖駕駛系爭車輛不及反應而 發生碰撞,被告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 關係。
(二)郭翰霖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



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數人之侵權行為 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 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 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2.經查,訴外人郭翰霖於警詢時自陳:伊當時由中美路一段左 轉延平路往環北路方向,被告從延平路(中正公園)要橫越 道路,伊並無注意被告是否騎乘肇事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 道上,因當伊注意到被告時,兩車已發生碰撞等語(見本卷 第38頁)。另參附表之勘驗結果可知,於11時42分40秒,自 郭翰霖所駕之系爭車輛之車內往前看,已可明顯看見被告騎 乘之肇事自行車在上開違停之捐血車車頭處,並可看見該肇 事自行車全部車身,然郭翰霖仍以時速約40公里向前直行, 郭翰霖駕駛系爭車輛在未煞車減速之情況下直接撞擊被告及 其所騎肇事自行車,堪認郭翰霖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而依 當時郭翰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肇事自行車發生碰撞,足見郭翰霖與有過失。 3.末查,本件事故發生時,有一台新竹捐血中心之車輛(車牌 號碼為000-00號,下稱系爭捐血車)停放於系爭路口轉角處 (即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上,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自上開現場照片及附表勘驗筆 錄可知系爭捐血車之體積較一般車輛高大,會影響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用路人(含車輛與行人)之視野,是系爭捐血車若 未於事故當時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路段,即可使郭翰霖與被告 提早發現彼此之時間,堪認系爭捐血車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 事故發生亦具有因果關係,故違停該車之駕駛,於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是以,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三方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及系爭捐血車之駕駛應負擔40%、郭翰霖負擔60%之過 失責任。至被告與系爭捐血車之駕駛過失行為責任比例,則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另行向其為 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涉,併予敘明。(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已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



完成保險理賠,復依首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為239,447元(含零件222 ,400元、工資8,800元、烤漆8,247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發 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5頁),而 依前揭說明,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 除。
 ⑶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 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 於109年2月出廠,此有汽車行照為佐(見本院卷第24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4月15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達 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01,88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8,800元、烤漆8,247元,共計218,931元 (計算式:201,884+8,800+8,247=218,931元)。再依兩造 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87,5 72元(計算式:218,931×40%=87,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另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①維修費用過高;②部分維修項目應屬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之舊傷;③維修項目「引擎蓋次總成 」、「右頭燈次總成」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查: ⑴①部分:上開估價單為LEXUS之原廠維修處所開立,其應具備 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所開立之估價單應屬可採。 維修項目除「引擎蓋次總成」、「右頭燈次總成」外,被告 並未具體指明何項目之維修費用過高,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審酌,是此部分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⑵②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遭撞擊 位置為車頭前方,本件事故雖係汽車與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 ,惟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郭翰霖並未減速而與肇事自行車發生 碰撞,是難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必屬輕微,復參酌估價單修 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核屬必要之維修,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皆為其造成,然未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所執上開辯解,自難認可採。 ⑶③部分: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引擎蓋次總成」、「右頭燈次 總成」從事故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右頭燈並無損害,且 亦無引擎蓋損害照片,故上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惟查,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系爭車輛右頭燈及引擎蓋處確有受損,且受損之 位置亦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處,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大致 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5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72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件:
行車紀錄器檔案「00000000_114216.MOV 」檔 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4月15日(下同)11時42分16秒,郭翰霖所駕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②於11時42分28-31秒,上開路口之號誌燈由紅燈轉綠燈,郭翰霖所駕自小客車開始左轉,其車頭中間對準右轉及左轉輔助線之中間時,可見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中壢區中美路之人行道,嗣並右轉延平路之人行道。 ③於11時42分36秒,郭翰霖所駕自小客車繼續左轉,此時其車頭左側約對準左轉輔助線,被告所駕自行車此時被違停在延平路路口轉彎處之新竹捐血中心不詳車號(然車身標記「捐血車③」)之大巴士及其後方一輛不詳車號之小貨車(該二違停車輛占據延平路行人穿越道至路口轉彎處之路邊)擋住,而無法看見被告所駕自行車。 ④於11時42分40秒,郭翰霖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續行左轉,車頭轉進延平路,其車頭約在路口違規停車之上開不詳車號之小貨車車頭處,其自小客車車身即將轉正,此時可以看見被告騎乘之自行車之前車輪,該自行車在上開違停之捐血車車頭處,被告準備騎車自延平路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⑤於11時42分40秒,郭翰霖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沿延平路直行,其車頭約在路口違規停車之上開不詳車號之捐血車車尾處,被告騎乘之自行車在上開違停之捐血車車頭處,此時已可明顯看見該自行車全部車身。 ⑥於11時42分41秒,郭翰霖所駕自小客車距離延平路行人穿越道約半個車身,其車頭約在上開違停之捐血車前車輪後方,而被告騎乘之自行車自延平路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占據延平路外側車道往路口之延伸。 ⑦於11時42分42秒,郭翰霖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已經駛至延平路行人穿越道前方,而被告騎乘之自行車駛至該行人穿越道之中間,郭翰霖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即將撞擊被告騎乘之自行車。 ⑧於11時42分42秒,郭翰霖所駕自小客車在未煞車減速之情況下直接撞擊被告及其所騎自行車,被告遭撞後,人被撞飛至郭翰霖所駕自小客車引擎蓋右側。 ⑨郭翰霖左轉至上開③時開始加速,至其撞擊被告,車速約時速40公里。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400×0.369×(3/12)=20,5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400-20,516=201,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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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