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35號
原 告 陳秋鳳
被 告 魏子杰
魏子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聆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7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擴張、減縮 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 嘉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14,683元。」(見本院 卷第93頁反面第19至20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 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魏嘉良為原告之子,於民國99年6月4日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羅聆兮登記結婚,並於108年6月5日離婚。而 被繼承人魏嘉良前於102年9月間,以購屋需支付頭期款為 由,向原告借款63萬元。原告並與被繼承人魏嘉良及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羅聆兮協議應於102年年底償還全部款項, 且還款時均應將還款金額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戶,以便作為還款證明,惟原告僅於102年11月29日 收到1,000元之還款,嗣後均未再收到任何還款。(二)又被繼承人魏嘉良生前時常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支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惟被繼承人魏嘉良均未償還,共積欠
原告借款201,840元。嗣被繼承人魏嘉良於108年12月16日 死亡,原告亦先行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加計上開借 款,並扣除原告收受被繼承人魏嘉良生前經營之烤漆廠頂 讓金12萬元後,共計914,683元。
(三)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依法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良之遺產範圍內繼 承上開債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然原告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一)購屋頭期款63萬元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魏嘉 良間有借貸合意或原告有交付借款,且原告亦已自陳該筆 款項為贈與,並非借款;縱認被繼承人魏嘉良確實有向原 告借貸購屋款項,被繼承人魏嘉良已於108年10月1日匯款 123萬元至訴外人黃國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訴外人黃國斌於同日匯款794,000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此筆匯款亦足以清償原告與被繼承人魏嘉良 間之購屋借款。
(二)附表一所示之借款201,840元部分,原告未證明其與被繼 承人魏嘉良間存在借貸合意。
(三)附表二所示之費用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費用並非 登記於被繼承人魏嘉良名下,應與被繼承人魏嘉良無關; 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費用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聆兮繳 納,並非原告代墊;附表二編號9所示費用,客戶名稱非 被繼承人魏嘉良,且被繼承人魏嘉良生前經營之烤漆廠已 於108年12月29日由他人頂讓,故該筆費用應與被繼承人 魏嘉良無關。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費用,其中9,100元為訴 外人魏鼎岳繳納,並非原告代墊。
(四)附表二編號1、5、7、8、10、11、13及編號15中之900元 ,共計159,865元,固為原告所代墊。然原告已自承其收 受被繼承人魏嘉良經營之烤漆廠頂讓金12萬元,且原告亦 將被繼承人魏嘉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並取得價金27萬元。則上開原告 剩餘代墊費用,應與原告取得之39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之母,被繼承人魏嘉良與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羅聆兮於108年6月5日離婚,嗣被繼承人魏嘉良於108 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之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原告於被繼承人魏嘉良死亡後,曾代墊附表二編 號1、5、7、8、10、11、13所示金額,及附表二編號15中之 900元,共計159,865元;原告曾收取被繼承人魏嘉良經營之 烤漆廠頂讓金12萬元、售出被繼承人魏嘉良使用之系爭車輛 取得價金27萬元等事實。有醫療費收據、新樂園禮儀有限公 司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電信費繳費通知、108年 地價稅繳款書、拜飯登記單、停車費收據、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8、20、 22、23、26、28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個資卷)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良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914,68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魏嘉良就購屋頭期款63 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魏嘉良就附 表一所示項目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三)被繼承人魏嘉良是 否已清償該上開借款?(四)原告是否基於無因管理代墊附 表二所示費用?(五)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抵銷後 是否尚有餘額?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魏嘉良就購屋頭期款63萬元是否成立消費 借貸?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魏嘉良向原告借款63萬元做為購屋頭 期款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有交 付該筆款項,且交付係基於借貸之意思所為。查原告提出 之匯款委託書,固可認定原告有匯款75萬元至被繼承人魏 嘉良購買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02頁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購屋時有一部分是 被繼承人魏嘉良的錢,大部分是我的贈與比較多,我們曾 經合計過借款為6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5至8 行),可知關於購屋頭期款可能為贈與或借貸,是無從僅 以原告有匯款,即認定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所為。 ⒊原告固另提出聯邦銀行存摺封面為證,主張被告法定代理 人有於其上承認借款等語。查該存摺封面記載「102.11.2 2合計欠630,000」、「魏嘉良」(見本院卷第49頁),原
告並主張上開字樣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寫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書寫筆跡、領 取保險理賠切結書及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之申請資料為參 考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然因鑑定資料不 足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86頁)。本院並比對上開資料與存摺封面,然上開資料 中之筆跡均與聯邦銀行存摺封面不同,無從認定存摺封面 之字跡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寫。
⒋原告另提出聯邦銀行存摺為證,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還 款1,000元等語。查該存摺內頁固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 02年11月29日匯款1,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 然此筆金額與63萬元差距甚大,且匯款人並非被繼承人魏 嘉良,此後亦無任何被繼承人魏嘉良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匯 款予原告之紀錄。是無從認定該筆1,000元係基於清償借 款之意思所為,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借款63萬元予被繼 承人魏嘉良。
⒌又原告之男友即證人黃國斌雖證稱:原告有拿錢出來幫被繼承人魏嘉良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第6、7、19、20行),然所謂幫被繼承人魏嘉良買房子,亦可能出於贈與之意思,此亦與原告前開自陳內容相符,是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借款63萬元予被繼承人魏嘉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二)原告與被繼承人魏嘉良就附表一所示項目是否成立消費借 貸?
⒈按民法第474條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⒉烤漆房租金
⑴原告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繳房租6萬元等語,並 提出存款人收執聯3紙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該存款 人收執聯記載金額均為2萬元,並記載「魏嘉良房租」 (見本院卷第113頁)。再比對原告與被繼承人魏嘉良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被繼承人魏嘉良表示「繳3個 月(放貸+房租)3×3=9萬」(見本院卷第109頁),二 者基本相符,是可認原告確實有以代繳房租之方式借款 6萬元予被繼承人魏嘉良。
⑵被告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等語。然上開 對話係於108年12月12日發生(見本院卷第99頁),且 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燃料稅、未驗車罰款 、保險、房租房貸等金額,與原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 、存款憑條、催繳通知書及舉發通知單均屬相符(見本 院卷第110至113頁),應認該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原告 與被繼承人魏嘉良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
⒊房貸
⑴原告固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繳房貸3萬元等語, 並提出存款憑條3紙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108年 12月4日之存款憑條,其上記載原告匯款1萬元予被繼承 人魏嘉良(見本院卷第112頁)。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 中,原告亦向被繼承人魏嘉良表示「繳3個月(放貸+房 租)3×3=9萬」(見本院卷第109頁),其中記載「放貸 」部分應係房貸之誤植,可認原告確實有借款1萬元予 被繼承人魏嘉良繳納房貸。
⑵然查另2紙存款憑條記載存款人為證人黃國斌(見本院卷 第112頁)。且證人黃國斌亦證稱:被繼承人魏嘉良常 跟其借錢,有時候要繳房租、房貸都會跟我借等語(見 本院卷第398頁)。是難認該筆2萬元係由原告借款予被 繼承人魏嘉良。
⑶原告雖另提出證人黃國斌簽署之切結書,主張其已為被 繼承人魏嘉良清償該部分款項等語。查切結書上固記載 原告有給付證人黃國斌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墊之房貸2 萬元(見本院卷第406頁)。然證人黃國斌先證稱被繼 承人魏嘉良有看過該切結書,後又改稱忘記了(見本院 卷第399頁反面第25、29行),惟查切結書上所載日期 之108年12月28日,被繼承人魏嘉良業已死亡(見本院 卷第406頁)。且證人黃國斌對於原告如何依切結書給 付,檢視並沉默許久,嗣後並證稱其簽署時沒有看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第14行、第401頁第1、2行) ,是難認原告確實有如切結書所載般給付2萬元予證人 黃國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借款
原告主張其有借被繼承人魏嘉良5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款 人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該存款人收執聯記載匯 款金額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亦於前述LI NE對話紀錄中,向被繼承人魏嘉良提及「跟我借5萬」(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應認原告確實有借款5萬元予被繼 承人魏嘉良。
⒌保險費
原告主張其有借款1萬元予被繼承人魏嘉良,供其繳納被 告魏子杰之保險費等語,並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及LINE對話 紀錄為證。查該存款人收執聯記載匯款金額為1萬元(見 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亦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向 被繼承人魏嘉良提及「存入郵局1萬元(預繳)子杰保險
郵局沒有錢扣款」(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應認原告確 實有借款1萬元予被繼承人魏嘉良,供繳納保險費之用。 ⒍燃料稅、罰鍰
原告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繳車號00-0000號車之 燃料稅4,800元、罰鍰900元等語,並提出催繳通知書及舉 發通知單為證。然查上開車輛於當時之登記車主即為原告 ,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 繳納燃料稅及罰鍰,本屬其基於車主身分所應負擔之責任 ,難認此為向被繼承人魏嘉良之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無據。
⒎停車費
原告固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繳停車費51元,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前述LINE對話紀錄固記載「停車 費+51」(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被繼承人魏嘉良並未於 對話中表示承認,是無從單純以此認定原告有實際交付借 款。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可採。
⒏其他雜項
原告固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繳雜項費用12,147元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查前述LINE對話紀錄固記載 「7-11/1日雜項繳費$12147」(見本院卷第109頁),然 被繼承人魏嘉良並未於對話中表示承認,是無從單純以此 認定原告有實際交付借款。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⒐信用卡費
原告主張其有以代繳信用卡費之方式,借款33,942元予被 繼承人魏嘉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消費繳款單及LINE對話 紀錄為證。查該信用卡消費繳款單記載金額為33,942元( 見本院卷第100頁);且原告亦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 貼出前開繳費單,並向被繼承人魏嘉良表示「信用卡費全 部繳掉了」,被繼承人魏嘉良隨後稱「你跟叔總共欠你們 多少說一下」(見本院卷第99、109頁),是應認原告確 實有以代繳信用卡費之方式,借款33,942元予被繼承人魏 嘉。
⒑綜上所述,原告借款予被繼承人魏嘉良之金額共計163,942 元【計算式:60,000+10,000+50,000+10,000+33,942=163 ,942】。
(三)被繼承人魏嘉良是否已清償該上開借款?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魏嘉良已清償借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是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被繼承人魏嘉良於10 8年10月1日匯款123萬元予證人黃國斌,證人黃國斌再於 同日匯款794,000元予原告,有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建檔 登錄單及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326、327 、351、362頁)。然上開資金流動係於108年10月1日所為 ,而前述借款之對話紀錄則係於108年12月12日發生,則 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取得之794,000元,自無可能清償嗣 後所生之前述借款。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四)原告是否基於無因管理代墊附表二所示費用? ⒈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 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魏嘉良死亡後代墊附表二所示項 目及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5、7、8、10、11、13及編 號15中之900元,共計159,865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 有代墊,是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費用 。
⒊住家網路、電話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墊住家網路、電話費用 930元,並提出繳費通知為證。然查該繳費通知記載繳費 義務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尚難 認原告係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墊上開款項。
⒋住家水費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墊水費537元,有繳費憑 證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該筆費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繳納,然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收據正本供本院核對(見本 院卷第93頁反面第31行),應認該筆費用係由原告繳納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住家電費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墊電費783元,有繳費憑
證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該筆費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繳納,然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收據正本供本院核對(見本 院卷第93頁反面第31行),應認該筆費用係由原告繳納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⒍手機電話費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墊手機電話費1,203元, 有繳費通知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2頁),且被告亦不爭 執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繼承人魏嘉良所使用之手機號 碼(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⒎烤漆廠電費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魏嘉良代墊烤漆廠電費7,425元, 有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8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辯稱該繳費憑證為109年1、2月之電費,而烤漆廠 已於108年12月29日頂讓第三人等語。然查上開繳費憑 證記載計費期間為108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3日(見司 促卷第28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⒏解剖遺體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解剖被繼承人魏嘉良遺體之費用4,0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⒐塔位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魏嘉良之塔位費用3萬元,有桃 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7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⒑殯儀館雜項支出費用9,100元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魏嘉良於殯儀館之支出9,100元 等語。查原告提出之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總金額為9,100 元,繳款人則為訴外人魏鼎岳(見司促卷第25頁);復 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原告已於108年12月30日給 付訴外人魏鼎岳該筆9,1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是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被告雖否認上開切結書形式上真正等語。然經本院核對 被告未爭執之新樂園禮儀公司繳費單,及上開切結書中 訴外人魏鼎岳之簽名,二者筆跡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8、25頁),應可認上開切結書確實為訴外人魏鼎岳所 簽名,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⒒綜上所述,原告就被繼承人魏嘉良死亡後代墊之費用共212 ,913元【計算式:159,865+537+783+1,203+7,425+4,000+ 30,000+9,100=212,913】。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魏嘉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然原告未受被告委 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代墊,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償還此 部分費用。
(五)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抵銷後是否尚有餘額?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334條本文規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查原告曾收取被繼承人魏嘉良經營之烤漆廠頂讓金12萬元 ,並於售出被繼承人魏嘉良使用之系爭車輛取得價金27萬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係被繼承人魏嘉良向 第三人購買,每個月付貸款11,000元,且系爭車輛由被繼 承人魏嘉良使用,僅是尚未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 面第25至30行)。被繼承人魏嘉良應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至於車主登記部分,僅係行政管理之需求,與民事 上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
⒊是烤漆廠頂讓金12萬元及系爭車輛之售價27萬元,均係被 繼承人魏嘉良遺產之變形,於被繼承人魏嘉良死亡後,即 應由被告繼承,原告自行收取上開金額,應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並得就此部分 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⒋而上開被繼承人魏嘉良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共163,942元,原 告於被繼承人魏嘉良死亡後代墊之金額則為212,913元, 共計376,855元,與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39萬元抵 銷後,已無餘額,是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嘉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914,6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烤漆廠租金 60,000元 2 房貸 30,000元 3 借款 50,000元 4 保險費 10,000元 5 燃料稅 4,800元 6 罰鍰 900元 7 停車費 51元 8 其他雜項 12,147元 9 信用卡費用 33,942元 合 計 201,84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1,120元 2 住家網路、電話費用 930元 3 住家水費 537元 4 住家電費 783元 5 勞健保費用 10,692元 6 手機電話費 1,203元 7 地價稅 2,073元 8 停車費 80元 9 烤漆廠電費 7,425元 10 接遺體費用 3,000元 11 確認遺體費用 4,000元 12 解剖遺體費用 4,000元 13 喪禮費用 138,000元 14 塔位費用 30,000元 15 殯儀館雜項支出費用 10,000元 合 計 213,843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