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劉霆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5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341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霆鈞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自民國110年間起對其住所旁之 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下稱起重機協會)投訴產生噪音,每 隔3至4日便自其住家窗戶向起重機協會之訓練場飄罵髒話。 111年3月9日被移送人至起重機協會門口叫囂,並撞擊起重 機協會之鐵門,復於同年4月10日9時30分許騎乘機車繞行起 重機協會外圍飆罵髒話,影響起重機協會營業,被移送人所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 定,爰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於起重機協會外飆罵髒 話、撞擊鐵門等情,業據證人許景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現場拍攝影片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起重機協會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因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