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1年度,24號
CLEM,111,壢秩,24,202206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游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5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301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游淵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 0元。
二、扣案之美工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23日11時48分許。(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成功路79巷口之內壢國小圍 牆旁機車停車格。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美工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三)遭割破之機車坐墊照片。
(四)扣案美工刀刀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並有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證。被移送人雖抗辯其是隨身 攜帶美工刀幫人嫁接果樹、花草等語。然此與被移送人嗣後 持該美工刀劃破他人機車坐墊無涉,並非被移送人攜帶並使 用該美工刀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 當理由攜帶美工刀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一把,係 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