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梁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 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 台抗字第139 號、103 年台抗字第 917號裁定要旨參照)。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貸 款,簽訂網路申辦電子授權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條款中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司促卷第11頁),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 拘束,則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