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陳宏達即達達娛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 ,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 付金,按期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 保放款通融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並自11 0年6月30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2%計息(目前為年息2.845%),嗣後隨前述2年 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9月25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50,558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暨約定 條款、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