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蕭友稑即宏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2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2.41%機動計息(目前為3.5%),倘未依約繳款,另 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11,112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 業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