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903號
SJEV,111,重簡,90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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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徐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16時4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林倫仰所有,由訴外人戴瑋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79元(含工資暨烤 漆56,879元、材料費用117,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 行駕照、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到庭對於其因 未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等事實,不加 爭執,雖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有撞對方的車 ,原告所請求的金額我沒有辦法接受,最多可以賠償2萬元 ,車主有跟我說他有保險,我在等保險公司跟我連絡,看車



子要如何修理,但保險公司都沒有派人連絡我,才跟我說要 求償,這個程序就不對了,車子到原廠去修是否有灌水,我 也不知道等情。惟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權利人本無須 會同被告始得修復車輛;另觀諸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 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之受損部位(後車尾)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所附之本件事故現場車 損照片附卷可佐,另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 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 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 明之責,而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8年9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09年5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174,079元(含工資暨烤漆56,879元、材料費用117,200 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8月 計,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88,369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共145,248元(計算式:88,369元+56,879元=145,248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5,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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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200×0.369×(8/12)=28,8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200-28,831=88,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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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