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唐孟緯
被 告 周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 ,且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效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星 巴克」,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社 交軟體FACEBOOK網站上張貼投資訊息吸引原告點選瀏覽後, 復邀約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參與投資為幌,致原 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2月8日20時11分及同時14分,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合計15萬元匯至系爭 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之前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周坤 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紙附卷可稽,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詐騙集團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遂將15萬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其受有15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亦有匯款明細存卷可佐,則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自 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