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830號
SJEV,111,重簡,83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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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8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9公里200公尺處 南側向路肩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欣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9,066元(工資3萬2,825元 、烤漆1萬5,154元、零件6萬1,087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 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至45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超車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使用(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本院卷第19頁),至11 0年11月17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本院卷第37至43頁)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0萬9,066元(工資3萬2,825元、烤漆1萬5,154元、零件6 萬1,087元),其中零件部分6萬1,087元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3 萬2,825元、烤漆1萬5,154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5萬4,088元(計算 式:6,109元+3萬2,825元+1萬5,154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088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本院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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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