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宜鴻
被 告 歐亦順即艾閣萊視障按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727元,及自民國111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以艾閣萊視障按摩(即歐亦順)以及歐亦順為被
告,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為歐亦順即艾閣萊視障按摩,且
聲明毋庸連帶。核原告所為,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
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
自110年3月3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1.845%)計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
1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 書暨回執、相片一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歐亦順之身分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