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戴益弘
被 告 許順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 前不詳日期,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鴻金寶麻吉廣場, 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月1月31日某時許,以TINDER交友軟體搭訕原告,再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諮詢師_嘉妤」、「分析師_Chester 」向戴益弘佯稱合資至「 WTC財務顧問」平台參加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2月2日17時6分及7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嗣原告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1份為證,並 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4408號刑事電子卷證 屬實,且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以110年度簡字第4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惟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 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