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宗柱
江宏立
被 告 詹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25元,及其中新臺幣153,730元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 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依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計至民國110年8月1日止尚積欠15萬8,025元(其中本金 為15萬3,73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積欠帳款轉 催收款明細、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9頁), 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