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85號
原 告 陳梅枝
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被 告 郭子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子瑄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
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
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苗小姐」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長宏KT」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將其設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長宏KT」,
而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於同年7月31日9時58分許,撥打
電話給原告陳梅枝,假冒為健保局人員,佯稱其於同年3月1
0日在亞東醫院詐領35,790元,2小時後會將健保卡停卡,要
轉接警方云云,嗣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一組楊宗霖警員,佯稱其牽涉到「王美琴東寶投
資詐騙洗錢案」,其被當作人頭帳戶,監管會需要清查其名
下之帳戶,並要求原告須匯款至指定之帳號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3日15時22分50秒,匯款35萬元至
系爭帳戶。
㈡嗣被告於同日11時許在蘆洲郵局提領其他遭同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
告始未及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而系爭帳戶嗣於同日17時28
分30秒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交易,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財
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稱:錢還在伊警示帳戶中沒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0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而被告前揭
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卷存該刑事判決可稽(
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認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前
揭所為致侵害其權利、受有35萬元之損失,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110年
度附民字第660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