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陳韋韶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楊任君 住花蓮縣○○鄉○○村○○路00巷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陳韋韶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7時34分,接獲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之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店員工,稱因訂單錯誤
,須依指示更正云云,使原告陳韋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110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19時34分許,分別實際匯出新臺
幣(下同)49,987元與49,988元共兩筆金額至詐騙集團指定
亦即本件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
隨後於同日20時03分許、20時05分許,以及隔日110年7月1
日00時02分許、00時05分許、00時0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實際再行匯出99,987元三筆、21,123元與40,123元共五
筆金額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原告因被告率然提供系爭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寄交系
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躲避犯罪查緝,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蔽詐騙款項來源,致生損
害於原告。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業已確認前述事實,該不起訴處分雖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惟亦指出被告未嚴加求證資款業者之真實性,擅將具
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亦有過失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1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則被告所為自非不法行為。被告並未參與詐騙行為
,原告所受損失係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造成。被告交付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後,如不使用提款卡,並不會使原告受損害,
因此被告損害與原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
告財產亦無防範其損失之義務,原告不能將其管理財產可能
受到詐騙之風險移轉給被告負擔。被告交付提款卡給詐騙集
團係為了辦貸款,並未預見或應該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係
用來向原告詐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36、4659、4662、5114、528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5頁),而被告因
提供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其受有461,182元之損失,須依侵權行
為規定賠償原告461,182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交付系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委,於前述花蓮地檢署刑事詐欺案件偵
查過程中稱:我在110年6月25日收到+000000000000傳送「
遠東貸款專案」簡訊,我點簡訊連結進入「萬事皆可貸」網
頁連結,我依照網頁填寫姓名、連絡電話、電子郵件後,對
方在當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有關貸款的事情,電話中
對方告訴我可以貸給我新臺幣40萬,但是需要我的銀行帳戶
供他們製作信用,嗣後加我的line告訴我需要的資料,我就
是因為這樣才寄出銀行提款卡等語,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
案件全卷偵查卷宗卷內所附之簡訊、「萬事皆可貸」網頁截
圖、LINE對話記錄無誤,則被告抗辯其同係遭詐騙集團所欺
騙始會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並非全然無據,而本院審酌詐欺
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除支付相當對價蒐購外,以詐騙
之手段向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取得者,在訴訟實務上亦非罕
見,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上述遭詐騙事跡證是虛捏而來,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
可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
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
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461,182元,
無非以因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與詐騙集團,進而使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而將存款匯
入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惟被告同係遭詐騙集
團所詐害始交付其個人金融資料已如前述,且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亦認定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或詐欺原告之行為而對被
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已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之侵權行為。
㈣次查,被告因受詐騙而交付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
團,惟被告此一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未直接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介入另一獨立原因,即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之結果,申言之,原告係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之故意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因無參與詐騙集團
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
供帳戶,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461,1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