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420號
SJEV,111,重簡,420,2022060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2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陳春喜
尤碧蓮
陳雅玲
陳雅湘
陳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春喜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
尚有新臺幣(下同)480,098元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前開
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
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又陳春喜之父親即訴外人
陳宗宜死亡時,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
陳春喜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鈞院為要式要件
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等應為遺產繼承人,惟恐
繼承陳宗宜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陳春喜、陳尤碧蓮
陳雅玲陳雅湘陳紆芳合意,由陳尤碧蓮為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陳春喜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民國109
年01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陳尤碧蓮,渠等之行為
,不啻等同將陳春喜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尤碧蓮,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為維護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聲明:
1.被告陳春喜、陳尤碧蓮陳雅玲陳雅湘陳紆芳就被繼承
陳宗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10月24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陳尤碧蓮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
於109年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2.被告陳尤碧蓮應將訴外人陳宗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登記日期109年1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各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
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地政機關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109年1月9
日登記申請資料,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17日
新北重地籍字第1116152510號函所附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陳宗宜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遺產,原告僅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撤銷標的,依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