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319號
SJEV,111,重簡,319,2022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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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范姜春玉



被 告 王曜輝
訴訟代理人 陳琼琳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以存款不足為由不獲兌現,迭 經追索無效。又系爭支票係被告之配偶陳琼琳因向原告借款 所交付,陳琼琳自民國100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目前尚 欠4,500萬餘元,而原告均係依票面金額借款予陳琼琳,並 依票面金額交付款項,沒有預扣利息,但有收取月息3分利 息,陳琼琳繳付3年利息後,說其沒辦法再支付。又其中如 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支票,係陳琼琳100年間所借, 原告收受時已由發票人用印及填載票面金額,但未填載發票 日,一開始發票日是用鉛筆寫,票期無法支付時,陳琼琳有 要求延票,後來其上之發票日係原告在提示當天自行填寫, 因為陳琼琳說他不付了;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支票,原 告收受時已由發票人用印,但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其 中票面金額部分是原告自己用支票機打上去的,因陳琼琳說 他很忙,叫原告自己填金額,原告匯出去之借款與票面金額 相符,而編號2所示之支票,陳琼琳說是他姊夫代調的,原 告要求陳琼琳支付票款時,陳琼琳說他姊夫已經還他錢,但 被其挪用。再陳琼琳借款時有保證系爭支票6紙都一定要讓 原告兌領,他說要兌現時要事先告訴他,但並未明確授權原 告填載發票日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110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自承如附表編號



1、3、4、5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人簽章係由陳琼琳 所為,發票日係由其自己所填寫,並稱陳琼琳並無明確授權 其填載發票日等語;又原告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陳琼琳是交空白支票,蓋好發票人印章,關於票面金額係由 原告自己用支票機打上去的等語;又原告自承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支票,陳琼琳是交空白支票,蓋好發票人印章,陳琼 琳叫原告自己填金額等語。是以,顯見上開支票非被告所簽 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亦非被告所填寫,上開支票欠缺票據 法上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為無理由。又系爭支票共6紙,每一紙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 發票日之筆跡相異,且各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字跡亦不相同, 顯非由同一人所書寫,足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或發票日非 由同一人所簽發,且非被告所簽,被告亦未授權由原告事後 填載完成,故非有效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系爭 支票無效,被告毋庸負票據責任。而縱然系爭支票係透過被 告配偶陳琼琳交付予原告,兩造間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 告亦自承被告沒有向其借過款等語,顯見被告自始未向原告 借款,既然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得對原告為基 礎原因事實之抗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 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 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 法院50年台上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 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支票而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 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之配偶陳琼琳所交付,其中如 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支票,原告收受時已由發票人用 印及填載票面金額,但未載發票日,後來其上之發票日係原 告在軋票當天自行填寫;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支票,原 告收受時已由發票人用印,但未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其中 票面金額部分是原告自己用支票機打上去的等語。而本件被 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6紙之發票人用印為真正,然否認係由 其本人用印或有授權陳琼琳為發票行為,亦未授權陳琼琳或



原告為補充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等情。則系爭 支票於陳琼琳交付原告時,既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其中附表 編號1、3、4、5所示之支票上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即發票年、 月、日係屬空白,另編號2、6所示之支票上之必要應記載事 項即發票年、月、日及票面金額係屬空白,且上開空白記載 事項均係由原告本人所填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 係經發票名義人即被告授權填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陳琼琳並未明確授權原告 填載發票日等語,則有關系爭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發票年 、月、日,原告既稱未經陳琼琳之授權填載,且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授權陳琼琳再授權原告填載。從而,被告雖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陳琼琳盜用而蓋用發票人印章,然因 其於脫離發票名義人即被告持有時,已欠缺票據法第125條 第1項規定之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仍屬於僅有支票外觀而仍 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紙本,而原告復未證明有經陳琼琳授權 暨被告有授權陳琼琳再授權原告填載,則系爭支票既屬無效 票據,此為絕對對抗事項,故被告抗辯其毋須負擔系爭支票 票據債務一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萬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王曜輝 110年4月15日 300,000元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110年11月5日 AD0000000 2 王曜輝 110年4月20日 1,000,000元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110年11月5日 AE0000000 3 王曜輝 110年4月28日 350,000元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110年11月5日 AD0000000 4 王曜輝 110年5月11日 200,000元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110年11月5日 AD0000000 5 王曜輝 110年6月9日 500,000元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110年11月5日 AD0000000 6 王曜輝 110年11月1日 450,000元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110年11月3日 A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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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