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1161號
SJEV,111,重簡,1161,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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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
被 告 周鼎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申請信用卡,未依約返還消費款,因債權人聯邦銀行 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 消費借款等語。查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聯邦銀行申請信用時 已簽訂申請書,於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 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 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之住所地及原告之所 在地較接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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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