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明駒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逸瑾
兼法定代理人 謝政隆
相 對 人 陳香妃
吳銘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915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據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