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857號
SJEV,111,重小,85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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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5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李宗益
被 告 呂易隆呂承修之繼承人

呂易展呂承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承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2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承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呂承修前曾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承受 本件債權)以大眾Much現金卡之方式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 利率為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呂承修未依約履行 繳款義務,計至95年2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萬9,926 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呂承修於101年5月15日死亡後 ,扣除已拋棄繼承之訴外人辜子哲、呂享育及呂坤憶外,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2人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呂 承修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一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2人則均到庭陳述:
  被繼承人呂承修從未撫養被告2人,也未與被告2人一同生活 過,被告2人就其借貸行為亦不知情,直至111 年2 月申請 戶籍謄本時始知呂承修於101年間過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函文、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綜合歸戶及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至第27頁),核屬相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2人為呂承修之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2人對於呂承修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就所繼承之遺 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雖均陳述就被繼承人之 借貸及死亡均不知情等語,惟前開民法第1148調第2項之 規定係採當然限定繼承,被告2人僅需於繼承呂承修遺產 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可,就被告2人原有之財產不 生任何影響,是其所述,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 承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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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