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5976號
PCDM,94,簡,5976,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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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一分許,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嘉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臺北縣蘆洲 市○○街二十四巷十二弄十一號一樓處發現一支鑰匙後, 即推測該支鑰匙為該棟大樓其中一住戶所有,乃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相偕上樓,迨甲○○將該 支鑰匙插入同大樓二樓乙○○住處大門,發現該鑰匙為該 門鎖之鑰匙,進而打開該門後,即一起進入乙○○住處(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乙○○之證件、護照 、提款卡一批、數位相機一臺、水晶手鍊一條(以上均由 乙○○領回)及電漿電視一臺等物。惟因其中電漿電視體 積龐大,需要汽車載送搬運,甲○○與「嘉龍」乃即前往 臺北縣三重市○○○路旁之停車場,發現林慶誠所有車號 為2E-784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認為有機可 乘,即推由甲○○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之 ,得手後即駕車返回乙○○前開住處,並以該台貨車載運 電漿電視後逃離現場。
  ㈡甲○○明知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八號物品,均係該附表所示 之人遭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某堤防邊, 拾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F39-025號車牌一面後,即 將之侵占入己。其後陸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六號附近 夜市內及某不詳地點,拾獲如附表編號二之八號號所示之 物品,並均加以侵占入己。
  ㈢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裕發」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第九至二五號所示物品,均係來源不明之贓 物,竟仍於不詳時地予以收受。
㈣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六號甲○○住處進行搜索,而當場



查獲乙○○之證件、護照、提款卡一批、數位相機一臺、 水晶手鍊一條,及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馨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乙○○、林慶誠葉錦銘鄭竣中許鳳君(即匡 琬芳之女)、吳秀娥、張永宏(即王德意之妻弟)、王健 文、劉金招(即李世敏之妻)、葉來在、魏辰翰、鄭道忠 (即羅啟康之父羅恆武的朋友)、王正敏葉善溢、王清 標、呂永瑞張華秀針(即張獻章之母)、林財福(即李 訓懋之岳父)、張英光(即張裕彬之父)、丁天宇、李明 庭、鄭穎杰於警詢之陳述。
㈣搜索票影本一紙。
㈤扣案物品照片十二紙。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十一紙。
㈦車輛車牌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 一紙。
㈧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三紙。
三、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嘉龍」就此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亦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先後 二次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之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犯亦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因 行為互異,且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 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所竊取、侵占及收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 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竊取林慶誠所有車號 為2E-7843號自用小貨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乃被 告所有用以行竊所用之物,惟因該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亦



供稱現該鑰匙已不知去向,為避免執行沒收之困難,且聲請 人亦未請求沒收之,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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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贓物名稱  │ 遭竊之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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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江山之車號F39-02│不詳。 │
│ │5號車牌一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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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吳魏春美之身分證一張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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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葉錦銘之身分證一張 │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
│ │ │漫畫書店內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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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鄭竣中之汽車駕照(已破損│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在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
│ │剩下四分之一張) │和興街三五號前之車內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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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匡琬芳之戶口名簿一份 │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在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
│ │ │不詳地點之機車之置物箱內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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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吳秀娥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道上│
│ │ │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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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王炫淵之帳單信件一封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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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楊麗君之帳單信件一封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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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王德意之BN-2431號│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大│
│ │汽車行照一張 │安路二十七號前之BN-2431號車內遭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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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王健文之汽機車駕照三張、│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停放於臺│
│ │信用卡三張及郵局存摺一本│北縣新莊市○○街四巷四號前之機車之置物箱│
│ │ │內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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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李世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
│ │書誤載為劉金招所有)之憲│新莊市○○街九十六號前之S2-4146號│
│ │兵特勤隊徽章等十五個 │車內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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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葉來在之GV-7170號│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在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中│
│ │汽車行照暨保險證各一張 │港路與幸福路口之GV-7170號車內遭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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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魏辰翰之AB2-958號│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 │機車保險證一張 │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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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王馨蕙之會員卡等證件五張│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縣新莊市○○路六十三巷五號之住處內遭竊。│
│ │為三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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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羅啟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在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
│ │存摺一本及中國國際商業銀│三民路之車內遭竊。 │
│ │行信用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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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王正敏之愛買卡及華航卡各│於九十一年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中港一│
│ │一張 │街二四巷二之三號四樓之住處內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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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葉善溢之2C-6718號│於九十四年八月下旬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
│ │汽車行照(登記車主:耶基│十七號前遭竊。 │
│ │電子有限公司)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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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王清標之信用卡五張及提款│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
│ │卡一張 │新莊市○○路二二五巷二二弄五之二號三樓之│
│ │ │住處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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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呂永瑞之土地銀行存摺及郵│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停放於臺│




│ │局存摺各一本 │北縣新莊市○○街與建中街口之車內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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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張獻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中│
│ │書誤載為張華秀針所有)之│園街六二之五號之居處內遭竊。 │
│ │中國信託現金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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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李訓懋之DS-2527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
│ │汽車行照(登記車主:展凱│市○○○街一0四巷五號遭竊。 │
│ │實業有限公司)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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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張裕彬之機車駕照一張 │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
│ │ │新泰路口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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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丁天宇之FUV-293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新│
│ │機車行照暨保險證各一張 │莊市○○○路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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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李明庭之機車駕照、CQM│於九十四年七月初,在臺北縣新莊市不詳地點│
│ │-639號機車行照暨保險│遭竊。 │
│ │證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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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鄭穎杰之4193-KB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在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
│ │行照及保險證各一張 │新泰路之4193-KB號車內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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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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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