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1697號
SJEV,111,重小,1697,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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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697號
原 告 吳毓芬
被 告 李羿蓉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於111年4月13日 起訴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 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成年而取得訴 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因本件兩 造迄未聲明由上開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被告甲○○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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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