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陶宇丹
被 告 蘇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7時51分許,違規越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往 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車向前行駛,適原告徒步欲自力 行路6號前穿越力行路,於路口中驟然返回,被告見狀剎避 不及,致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頸部 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530元、交通費用6,370元及精神慰撫金 2萬元,合計31,900元(計算式:5,530元+6,370元+20,000 元=31,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然無肇事因素,但其持小型車駕 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屬違規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初鑑及覆議鑑定報告 ,原告均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且原告因本件車 禍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 080號起訴在案,而被告因相同過失傷害之案件則為不起訴 處分,足見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被告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德河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於上揭時、地撞擊原告時,係違 規持有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重機車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其論據,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 行為所造成,又依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 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 方位?碰撞前、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號誌為何? )答:我沿力行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有一 個行人闖紅燈與我發生碰撞。右前方很近。剎車。綠燈。」 等語;原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碰撞前、 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號誌為何?)答:我當時要 過馬路我看號誌是綠燈,結果走到一半我看變紅燈,我就往 回走,就被一台機車撞上了。未發現。來不及反應。綠燈。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被 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原告穿越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 穿越路口,及未注意車道上來車,於路口中驟然返回等過失 ,致兩造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且本件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本件原告提起過失傷害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本件原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而提起公訴;本件原告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本件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則經該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 偵字第1080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又依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定「一、行人陶宇丹, 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路口,穿越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闖 紅燈)穿越路口,未注意車道上來車,於路口中驟然返回, 為肇事原因。二、蘇璇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
肇事原因,惟持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19日新北裁鑑 字第1095198905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再據本件事 故係行人原告,在肇事地點三重區力行路1段6號前欲穿越道 路往對向行走;被告持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沿力行路1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人原告於設有行人專用 號誌路口,穿越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 ,未注意車道上來車,於路口中驟然返回,致與猝不及防之 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佐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卷宗資料(含警方事故現場圖、警方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且行人穿越道路, 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綜合上揭肇事行 為、佐證資料及路權歸屬等情為肇事分析,足認原告有穿越 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穿越路口,及未注意車道上來車,於 路口中驟然返回等過失,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亦認定「一、行人陶宇丹,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 路口,穿越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未 注意車道上來車,於路口中驟然返回,為肇事原因。二、蘇 璇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原因;惟持小型 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有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080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送鑑定及覆議意見結論均與 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過失責任甚明。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持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語,惟被告所為之上開違規行為,業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當場以「領有小型車 駕照駕駛普重機」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而已負其行政違規責任,要難 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而遽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 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1,900元,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責任,自難認被告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