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蘇敏慧
被 告 黃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3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0年3月2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 0號8樓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1年(即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 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押 租金為3萬4,000元。詎被告自110年4月2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並陸續積欠三個月份之租金5萬1,000元及水電費用3,401 元,嗣兩造合意於110年8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卻仍未 給付前揭積欠款項,且避不見面,致原告因而再支出清運雜 物費用1萬1,970元。以上共計6萬6,371元,爰依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371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兩造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本院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65號卷 第13至33頁)、水電費及瓦斯費用收費通知單(111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工程承攬合約書、除蟲劑發票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 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繳 納租金,嗣系爭契約於110年8月31日提前終止,被告尚積 欠原告5萬1,000元、代墊之水電費用3,401元及清運雜物 費用1萬1,970元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固得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共計6萬6,371元(計算式:5萬1,000 元+3,401元+1萬1,970元),惟原告既尚未將被告於承租 時所給付之3萬4,000元押租金返還被告,與前開押租金3 萬4,000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萬2, 371元(計算式:6萬6,371元-3萬4,000元),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3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88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