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1475號
SJEV,111,重小,147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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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吳致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80元,及自民國111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志豪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
19日18時59分由訴外人陳志豪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前,與被告所駕駛之835-NMD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20,601元之維修費用(含零
件78,601元、工資22,176元、烤漆費用19,824元),原告並
已依約賠付。又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應扣除系爭車輛應負責
任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41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
事故調查卷宗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經查,依訴外人陳志豪於受警詢時稱:「我當時沿文化二路
迴轉往林口方向行駛,我當時已經停住了,該處沒有號誌燈
」、「當時我看到對向有停車位,我要迴轉到對面去停車吃
飯,才當停下來要進去車位,就碰了一聲,然後我的照後鏡
被打到,接著一台重心不穩倒地,與另外一台機車擦撞...
」、「我的左後輪,左後保桿被普重機車騎士甲○○撞到...
」由陳志豪之敘述並參酌系爭事故地點文化二路一段60處,
文化二路為設有分隔島之道路等情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
陳志豪駕駛系爭車輛,應已迴轉至文化二路往林口方向,並
準備路邊停車,而於此時遭到被告騎乘機車碰撞,因此,系
爭車輛車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
此與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卷付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欄位,
認定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一情相符。至於訴外人曹中
毅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其超速行駛之行為,係致其與碰
撞到系爭車輛之被告發生碰撞之原因,而其與被告發生碰撞
,並未再次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毀損系爭車輛,此自訴外
曹中毅於警詢時稱:「我前方的普重機車騎士撞到更前方
外側的自小客,結果對方機車騎士打滑摔倒我來不及,因而
與普重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6頁),亦可得知。
是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則被告即應就此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20,601元,含零件78,601
元、工資22,176元、烤漆費用19,824元。又系爭車輛係106
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頁),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19日,已使
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33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2,334元(計算式:30,334
元+工資22,176元+烤漆費用19,824元=72,334元)。而原告
就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僅請求36,180元即無不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
10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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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