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1433號
SJEV,111,重小,1433,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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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邱偉峰
被 告 蘇慕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96元,及其中49,883元
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蘇慕謙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
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
度為5萬元整,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按其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收利息。依約
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原告遂於110年11月4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
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依被告至
110年11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
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56,296元整,經原告屢
為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稱:確實有欠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欠款之事實,本院綜合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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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