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1369號
SJEV,111,重小,1369,2022063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健民
林銘財
複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陳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尚志於民國110年12月6日8時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原
公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被告駕駛ARV-
5929號車超車不當、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與原告公車之左前
保險桿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公車受損,使原告受有車輛修理
費、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公車照片、車輛損壞估修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超車不當過失行
為,致原告公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等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公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總計9,000元,含工資2,500
元、鈑修2,500 元、鈑噴4,000 元,此有車輛損壞估修
單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核其項目並無替換零
件,依上開規定,並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執此主張,自
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車因受損進廠維修大約3 日,以每日
8,000 元計算,計受有營業損失24,000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車輛損壞估修單為證,然未提出因估算每日營業損失8,
000元之依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原告公車修復費用損失共計9,000 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2月1
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本件起訴前已為催告被告給付,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4月4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據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1/1頁


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