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1360號
SJEV,111,重小,1360,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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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葉俊良
被 告 簡定榮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賴勁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地 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 跨越上、下坡車道之中間分隔線行駛,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侯庄商號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侯良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2,636元(均為 工資),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侯庄商號有限公司系爭車輛 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是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跨越中間分隔線撞到 被告之車輛,且被告是上坡車輛,而原告保戶是下坡車輛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 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 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 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於系爭停車場因



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跨越上、下坡車道之中間分隔線行 駛,致碰撞系爭車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揭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 車損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碰撞後之停車位置,並 無法證明二車之實際碰撞情形及位置,原告主張係被告跨越 上、下坡車道之中間分隔線行駛云云,尚乏所據;況且,被 告所駕駛車輛係屬上坡車輛,侯良杰所駕駛系爭車輛係屬下 坡車輛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參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0第3款段規定,倘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停車場車 道無法容任上、下坡之二車會車,原告既未能證明二車碰撞 前,其已駛至坡道中途,而被告之車輛尚在坡下,其路權歸 屬,即應由下坡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禮讓上坡之被告所 駕駛車輛先行駛越,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 過失行為更舉證以實其說,其為主張,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 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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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侯庄商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