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回饋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1306號
SJEV,111,重小,1306,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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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鄭珺文
被 告 黃鈺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新北分會就給 付扶養費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本次扶助案件復經鈞院109年 度家親聲字393號裁定對造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而本件律師酬金5,000元,有與其他案件合併辦理,被 告之長子江庭維(申請編號:0000000-T-004)律師酬金20,0 00元、被告之次子江帛維 (申請編號:0000000-T-005)律 師酬金5,000元,均無必要費用,依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 點第9點,合併辦理之法律扶助事件,受扶助人應繳納回饋 金之金額依受扶助人之人數平均計算,合計原告之支出為10 ,000元,然被告取得之財產價值為800,000元,係500,000元 以上未滿1,000,000元,應回饋原告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 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回饋金5,000元(計算式:{20000+5000+ 5000}÷3=10,000元,10,000÷2=5,000元)。為此,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3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律 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 金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 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 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取得之標的價值合 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之標準,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既因法律扶助經法院裁定獲准,且所取得之 標的具財產價值,既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酬金給付有影響 生活之虞,基於國家法律扶助永續經營、使用者付費之考量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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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