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陳立果
複代理人 管禮
被 告 邱嘉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6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 一段與中港南路口時,因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垂毅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787元(含工資7,000 元、零件86,78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 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事故現場兩車道都是轉彎 車道,系爭車輛是內線,被告車輛是外線車道,系爭車輛駕 駛人要直行,不應該走內線,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 碰撞致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行照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由同向二車道進入 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
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 時供稱:「當時我行駛新五路往新莊方向,並於新五、中港 南路口內側第二車道準備左轉,左轉時與我左側同向左轉之 大貨車擦撞。」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垂毅在警詢時供稱 :「當時我駕駛營大貨車KLA-1838行駛在泰山區新五路上, 往新莊方向走,行駛至新五路與中港南路口,行駛在最內側 左轉車道,依路口交管人員指揮左轉時,右側車道的自小客 突然插到我前方,而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參互以 觀,足認系爭車輛並非直行車而係同為左轉車。又上開新五 路最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內側第二車道為直行及左轉車道 ,是上開兩車道均得進行左轉,復觀諸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 ,被告原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本遵其車道左轉彎即可,惟其 在左轉彎時由內側第二車道切入最內側車道,其既為外車道 ,本應禮讓內車道即最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左轉,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貿然跨越至最內 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且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垂毅有何過失責任 可言。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損,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係於108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又汽車運輸業包括汽車貨運業,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0年7 月15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 費用為93,787元(含工資7,000元、零件86,787元)有估價 單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 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2,75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39,752元(計算式:32,752+7,0 00=39,75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4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787×0.438=38,0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787-38,013=48,774第2年折舊值 48,774×0.438×(9/12)=16,0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74-16,022=32,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