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1060號
SJEV,111,重小,1060,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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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陳進男
被 告 江姵樺即翔順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系爭機車),前
經全新烤漆並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掛牌。原告於110年7月31
日委託被告將系爭機車自嘉義託運至蘆洲。原告於同年8月2
日於蘆洲收到機車,竟發現系爭車輛大燈破損、烤漆毀損、
龍頭歪掉,經檢查後發現係被告未將系爭機車妥為固定所導
致,嗣經原告提出消費爭議調解,被告均未到場,沒有誠意
解決。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陳報狀稱伊並非翔順
機車託運負責人,無權處理機車託運賠償事宜等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文、行車執照
、系爭機車照片、維修估價單暨收據、機車託運單(下稱系
爭託運單)、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消費
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7頁
),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非翔順機車託運負責人云云。惟查,翔順機
車託運之官方網站所刊載之服務據點為台中市○○區○○○路0段
000號(台灣大道三段613號),此與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
本上所載之所在地址相符(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即為
與原告訂定系爭機車託運契約之相對人。是被告所辯尚非可
採。
 ㈢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則是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
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
9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
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
的難以達成者;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
有明定。再按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
者,託運人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
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運送人對於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
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1、634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託運單所示(本院卷第33頁),其上僅記載「未包裝
者,刮傷損壞恕本公司不負賠償。」、「客戶不包裝,刮傷
損壞恕本公司一律不負責任。」等語,而其中包裝欄,亦於
「有」的框格內打勾(本院卷第33頁),可見系爭機車係經
包裝後始交予被告運送,而依系爭託運單上所載文字之反面
解釋,系爭機車既經包裝,倘仍於運送途中發生刮傷損壞之
情形,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
 2.又被告官方網站之託運條約及須知雖記載:「進口車、改裝
車、玻璃纖維車、偉士牌全系列車種及腳踏車無法託運(進
口車和改裝車零件不易購買;玻璃纖維車無法烤漆;腳踏車
無法固定車架);如應客人要求託運,如有刮傷損壞或遺失
,客戶同意放棄理賠及拋棄民事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
75頁),惟前述條款使被告得毋庸負擔舉證責任即可免除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且使原告預先拋棄其民事請求權,參
諸前揭消費者保戶法之規定,此託運條款實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應屬無效。
 3.再觀諸系爭託運單上有「託運前損壞情形(請填寫或拍照存
底)」之欄位,亦足見被告於接受消費者委託運送機車前,
可檢查受託運送之機車有無損壞,以利倘發生機車毀損之爭
議時,有得以舉證免責之可能。然系爭託運單上於該欄位既
未記載有何損壞情形,即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認定,
認系爭機車於委託運送之並未有毀損、刮傷等情形,則系爭
機車既係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始造成毀損、刮傷,被告即應就
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7,800元(含零件2,500元、工資5,300
元)。又系爭機車係7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
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
廠日74年4月,迄原告委託運送時即110年7月31日至110年8
月2日間,已使用逾3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之1/10,即250元(計算式如下:2,500元×1/10=2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50元(計算式:250元
+工資5,300元=5,550元)。
 ㈤至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部分,審酌原告除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外,並無其
他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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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