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787號
SJEV,110,重簡,787,2022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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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劉志偉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翁大展

訴訟代理人 翁明洋
被 告 鄭朝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惠
被 告 莊素嬌

被 告 李根漢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忠
被 告 葉淑霞
翁明添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0 號
翁培松(即翁培林之繼承人)

翁瑞晶(兼翁培林之繼承人)

翁瑞雯(兼翁培林之繼承人)

李根榮遷出國外
李根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狀送達後,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不得 追加他訴。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94地號土地),與被告葉淑霞翁明添翁培松、翁 瑞晶、翁瑞雯翁大展等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408地號土地),及被告莊素嬌鄭朝日李根 漢、李根榮李根良等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409地號土地)相毗鄰,惟原告以其所有394地號土 地與408、40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為由,而於民國110 年2月9日起訴聲明確認394地號土地與408、409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嗣經本院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勘驗現場並囑託鑑測 機構三重地政事務所鑑測,且經前開地政機關將鑑測結果函 復本院後,本院111年5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原告 始於111年5月11日具狀為追加之訴,追加請求被告等人應將 坐落39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經核原告對被告等人迄至訴訟審理後階段、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始提起前開追加之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 所提追加之訴顯已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 定,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又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之訴,尚未補徵訴訟費用,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另生其他訴訟費用,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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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