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劉志偉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翁大展
訴訟代理人 翁明洋
被 告 鄭朝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惠
被 告 莊素嬌
被 告 李根漢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忠
被 告 葉淑霞
翁明添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0 號
翁培松(即翁培林之繼承人)
翁瑞晶(兼翁培林之繼承人)
翁瑞雯(兼翁培林之繼承人)
李根榮 (遷出國外)
李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葉
淑霞、翁明添、翁培松、翁瑞晶、翁瑞雯、翁大展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莊素嬌、鄭朝日、李根
漢、李根榮、李根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件所示之黑色實線地籍圖經界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度渝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
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
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
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訴請確認: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主張
有所爭執之經界部分如其民國110年5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附件3黃色螢光筆畫記部分(本院卷一第179頁)。惟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屬於形成之訴,本院可不受兩
造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先
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列葉淑霞、翁明添、翁培林、翁瑞晶、翁瑞雯
、翁大展、莊素嬌、鄭朝日、李根漢、李根榮、李根良等人
為被告,復因翁培林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12月28日死亡
,原告於110年3月15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將其改列翁培林
之被繼承人謝秀美為被告;嗣經被告葉淑霞陳報謝秀美已拋
棄繼承,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改列翁培
林之繼承人翁培松、翁瑞晶、翁瑞雯等人為被告(本院卷二
第89頁),核原告所為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4地號土
地)為原告劉志偉於108年4月29日所購買,於同年5月13日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發現上開土地遭被告即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8、4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違法占用作為建築基地,經詢問出賣人後表示該處似有土地
經界不明之情形,被告等係違法占用。原告所有之394地號
土地與被告等所有之408、409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
正確界址有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翁大展:沒有越界,408、409地號土地上的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是一起蓋的,有合法的建照,原告之前有派人說
要確認,當時查出說是道路用地。系爭房屋沒有越界的情況
,建好後的50年間都沒有更動過。
㈡被告莊素嬌、李根漢:58年時的地籍圖前面就是大馬路,地
籍圖沒有變更過,中間也沒有夾一塊地,不知道為何會有增
加土地出來。使用執照58年就已經核發。
㈢被告鄭朝日:一般來說建築時地籍圖已經確定,如果有問題
的話如何核發使用執照?
㈣其餘被告:依原告之指界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394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408、409地號土地相鄰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5
、4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上開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
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
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
標準,綜合加以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
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
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
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㈡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
務所),依地籍圖及原告所指界址製作面積分析表,確認與
土地謄本面積是否符合,如有不符是否在合法誤差範圍內,
並載明測量之方法(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6頁)。
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11年4月6日以新北重地測字第1161551
20號函覆:「查本案因原告指界已逾越另一側中民段394與3
93地號土地間經界線,致無法計算中民段394地號土地面積
及製作成果圖(如參考圖所示)。」(本院卷二第207、209
頁)。又本院前函詢三重地政事務所有關中民段394地號與
大同南段408、40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重測前後是否有變更?
經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0年3月2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060943
86號函覆:「旨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重測前後皆以計畫道路
為界,研判前開界址重測前後並未變更。」(本院卷一第13
5頁),而觀之原告所指界址,其所指之南側基點(本院卷
二第196頁所示紅點),顯已於計畫道路上,而與409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有相當之距離,故原告所指界址顯非可採。
本院參酌394地號土地與408、40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皆以計
畫道路為界,且經與新北市城鄉資訊查詢平台查詢前開3筆
土地附近之使用分區,可見394地號土地係位於道路用地、4
08、409地號土地則位於商業區,兩者以計畫道路為界無誤
等情,認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地籍圖所示(本院卷二
第209頁),394地號土地與408、409地號土地間之黑色實線
為經界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 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 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對兩造之經界線應以地籍圖所 示為界,自始至終均未爭執,以及原告於勘驗時到場所指界 址全然逾越兩造所有土地邊界,致地政機關無從依其指界製 作成果圖等情,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