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677號
SJEV,110,重簡,677,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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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潘進成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柯廷翰
富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柯廷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富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柯廷翰係任職於被告富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富源創新公司)之員工,被告柯廷翰於民國108年8月29日 首日上班(即至雙和搬家工作),隨車外出並坐在副駕駛座之 位置,在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車輛行駛尚未至目的地前 ,被告柯廷翰應原駕駛司機之要求,兩人換手改由被告柯廷 翰至駕駛座駕駛人員之位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巿新莊區瓊林南路22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瓊林南路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柯廷翰所駕車輛因而擦撞原告上開 機車,致原告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右 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尿道斷裂等傷勢,導致排尿功能終身受影 響,且勃起射精功能減損,無法恢復完全正常,已達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被告柯廷翰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又被告富源創新公司為被告柯廷翰之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柯廷翰就本件侵權行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與項目說明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10年3月10日返回原公司工作,故請求 自108年8月29日至110年3月9日止,共18個月又12日未能工 作所造成薪資減少之損害,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因在龍豐 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故於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度所 領取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47,300元,108年度薪資所得 為420,488元,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兩年間之月 平均薪資為36,157.83元【計算式:(420,488+447,300)÷2 4=36,157.83】,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8個月又12日之薪 資損失共計665,304元【計算式:(361,157.83×1)+(361, 157.83×12/30)=665,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73,150元。 3.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或手術,需搭乘救護車,故 請求交通費用60,675元。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車禍發生後,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 ,在傷勢治療期間,需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原告住院期間 即108年8月29日起至9月19日止,再自108年9月20日起,計 至11月6日止,及自108年11月6日後三個月內,均需24小時 專人照護,其中住院期間即自108年8月29日起至9月19日止 ,共計22天,均由原告父母親輪流照顧,以每日看護2,3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0,600元(計算式:2,300元×22=50, 600元),又原告返家後以及自108年11月6日起算三個月內 均需24小時專人照顧,因此原告出院後總計為140天,需由 原告父親幫忙照顧,以每日全日看護2,300元計算,請求看 護費用322,000元(計算式:2,300元×140=322,000元),上 開金額合計為372,800元
5.機車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無法修復,並加以報廢在案,而該車輛係為104年8月7 日取得行車執照,至108年8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止,僅 使用4年期間,參照二車手出售價格為65,800元,故請求6 0,000元之機車價值損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79年6月17日出生,車禍時甫年滿29歲,正值人生青 年之黃金時期,欲開展人生事業之際,竟遭此横禍,迄今 原告尚在接受治療並乘坐輪椅,實痛不欲生,人生職涯發展 亦因此受到重挫,精神上受到莫大之打擊與創傷,故請求精 神賠償金2,000,0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目前工作之平均薪資係36,158元,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3%,則原告全年勞動力減損之全年損害額為99,796 元 〔計算式:36,158元x23%x l2個月=99,796元〕,而勞動年 數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自110年3月10日返回原 公司上班(自車禍受傷至返回公司上班前期間,已計算入薪 資損失,故此部分未計入重複請求)實務上可自翌日開始計 算本項損害,而原告係79年6 月17日出生,計至返回上班時 止為30歲又8個月(後以31歲計算)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3 4年,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依據「複式霍夫曼法」 扣除中間利息總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 告可請求金額為2,014,227元 。
 8.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5,346,156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 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廷翰則以:柯廷翰承認有過失,也願意賠償,但原告 請求項目均爭執,且柯廷翰已先行賠償原告445,000元等語 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源創新公司則以:柯廷翰不是被告公司之司機,應係 其弟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貨車,於事故當日係交由另一位司機駕駛,柯廷翰只是來 看看,當時不是試用期,被告公司也沒有同意柯廷翰駕駛該 小貨車,柯廷翰駕駛行為係其私人行為,被告公司確實沒有 授權柯廷翰開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 易字第724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復為被告柯廷翰所不爭執 ,另被告富源創新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詳後述)。又被 告柯廷翰因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 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 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 ,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 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富源創新公司雖否認其為柯 廷翰之僱用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柯廷翰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當初是伊弟弟介紹伊去富源創新公司任職, 原本是負責搬家搬貨,沒有要開車,但事發當天的路途中, 師傅一直問伊有無駕照,伊說有,他說伊的駕照是可以開貨 車的,說回程就讓伊試試看,伊無法拒絕,一上車,可能是 不熟悉這台車的車況,就發生意外了。當時僱用伊的人就是 老闆陳瑋元,當天伊弟弟帶伊到公司後就直接叫伊上班,當 天已經有下貨一次,伊不知道再來是要去第二趟還是要回公 司了,伊開始開車沒多久,司機還沒跟伊說要去哪裡,在第 一個紅綠燈時,伊不確定是沒踩到煞車還是踩不下去,就發 生事故了等語,再參諸被告柯廷翰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為 被告富源創新公司所有,且當時係在執行公司業務中,足見 被告柯廷翰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人認 係執行職務而為被告富源創新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至於 被告富源創新公司與被告柯廷翰間究有無存在事實上之僱用 關係,要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被告富源創新公司尚不能因此 而免除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富源創新公司為僱用人, 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柯廷翰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龍豐塑膠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理師一職,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兩年間 之月平均薪資為36,157.83元,於110年3月10日始返回該公 司工作,故請求自108年8月29日至110年3月9日止,共18個



月又12日不能工作所造成薪資減少之損害合計665,304元等 語,業據提出龍豐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亞東 紀念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7年度及108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內容記載略以:「…醫囑建議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3個月 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再追蹤以決定預後。」等 語,且有關原告於受傷前,原於塑膠公司從事工程助理之工 作,其因本件傷勢,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多久等事項 ,經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該醫院函覆略稱:……三、病患 於109年2月12日門診追蹤時,尚未具備能重返工作的能力, 其後並未再返創傷科門診追蹤,故無法判定其何時能恢復工 作……」等文字,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110年12月16日亞醫審字第1101216013號函附卷 可稽。又原告係於110年3月10日返回原任職公司工作,有其 提出之在職證明可按。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18 個月又12日,應屬可採。又原告就其薪資所得,已提出107 年度、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堪認其主 張每月薪資所得為36,157.83元,亦屬可採。基此,原告請 求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65,304元【計算式: (36,157.83×18)+(36,157.83×12/30)=665,3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73,150元等語 ,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遠傳電信電 子發票證明聯及世博診所醫藥費證明表等件為證。然經核其 中遠傳電信電子發票證明聯2,000元部分並未記載品名,尚 難逕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 ,另有關亞東醫院住院許可證並未記載醫療費用金額,僅有 不知由何人所書寫「付清721」等文字,難認原告確實有支 出該筆費用,亦應剔除;而其餘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 用收據共計為170,429元。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0,429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或手術,需搭乘救護車前 往,故請求交通費用60,675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款憑證專用 證明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等件為證。經核原告傷勢確有搭乘 救護車或計程車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在 傷勢治療期間,需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原告住院期間即10 8年8月29日起至9月19日止共22天,再自108年9月20日起, 計至11月6日止,及自108年11月6日後三個月內共計140天, 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並由原告父母親輪流為24小時之看護 ,以每日全日看護2,3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72,800元 (計算式:2,300元×22+2,300元×140=372,800元)等語,雖 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然 查,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08年8月29日起至 9月18日止(住院期間應係至18日,原函誤載為9日)之住院 期間及108年9月19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確有全日專人照 顧之需要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2月16日亞醫審字 第1101216013號函可佐。足認原告有由專人全日照護必要之 期間應係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共計161日。 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有由專人全日看護16 1日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 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 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300元計算 ,應屬允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70,300元(計 算式:161日×2,300元/日=370,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五)機車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毀損,因維修費 用過高,遂申請報廢,故請求賠償與系爭車輛年份相近似之 同款式中古車價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中古車網頁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 等件為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諸系爭車輛廠牌為三 陽,形式HZ15V3,104年7月出廠,排氣量為149cc,並參考 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及排氣量之二手車價格 ,其中105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為65,800元,因認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殘餘價值以60,00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價值損失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柯廷翰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 因此致其排尿功能終身受影響,已達器官功能嚴重減損之重 傷害等情,另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龍豐塑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助理,月收約3萬元,108年薪資 所得420,488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柯廷翰為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月收約23,000元至25,000元,108年薪資所得9 0,57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富源創新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0, 000元,110年資產總額為216,90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被告富源創新公司資產負債表暨預估損益表可參。是 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柯廷翰行為 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且明顯減損勞動能力之結果 ,故請求自110年3月10日起算至原告屆滿法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止,以每月平均薪資36,158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 23計算,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故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計2,014,227元等語。按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 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 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 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22年上 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勞 動能力減損一節,業經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再經 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參考資料2)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等內容,有該醫院111年2 月25日亞醫審字第1110225004號函可按,是原告主張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3%,應屬可採。又查,原告係79年6月17日 出生,是原告主張自返回原任職公司工作之日即110年3月10 日起算,計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止(即144年6月17日),此期間原告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失,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月薪為36,158元,應可採認,已如 前述,則減損23%,應計為8,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但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 1,995,035元【計算方式為:8,316×239.00000000+(8,316×0 .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00)=1,995,035.000 0000000。其中2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1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2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5,321,743元(計算式:工作損失665,304元+醫 療費用170,429元+交通費用60,675元+看護費用370,300元+ 機車價值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995,035元=5,321,74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 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8,274元等情,此為原 告所自陳,並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 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又本 件被告柯廷翰供陳其已先行賠付原告醫療費用140,000元、 購置輪椅費用5,000元、慰問金20,000元、賠償金200,000元 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80,000元予原告,上開金額合計為44 5,00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110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 之原告簽立收據可按,經核原告所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給 付第1次給付金額為85,815元,此與上開強制險保險給付80, 000元大致相符,堪認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80,000元後,被 告柯廷翰已先行賠償原告365,000元,是此部分之費用亦應 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4,648,469元(計算式:5,321,743元-308,274 元-365,000=4,648,46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4,648,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被告柯廷翰自109年12月9日起;被告富源創新公司自109年1 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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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豐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