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2356號
SJEV,110,重簡,235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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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胡舒凱
被 告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王金蘭

被 告 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蕭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黃國維前向原告借款,並以由被告思源電料商行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簽發、被告蕭瑋所背書之票據號 碼CU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 及退票日均為民國110年11月22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 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簽發 及背書真正,但不清楚票據給付原因及持票人為何人等語置 辯,被告公司並另以:願意給付,但是能力上目前無法履行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 告公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 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 ,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 法第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 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 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蕭瑋背書之系爭支 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 現業經認定,被告2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 支付之責。
  ⒉被告雖均辯稱:不清楚票據給付原因及持票人為何人云云 ,惟依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所陳述,伊 取得系爭票據係因訴外人黃國維以之為擔保向其借款,被 告2人就此亦未爭執,可見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 揆諸前開見解,被告2人既未就原告有何出於惡意、重大 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進行舉證,其抗 辯即屬無據,被告2人自仍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甚明 。至於被告公司雖另辯稱:能力上目前無法履行云云,惟 按有無資力償還,本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 告公司上揭所辯,尚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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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源電料商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