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温妙珍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莊士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1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中山一路方向直行,行經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欲超 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時,未注意保持二車間之安全間隔,貿然 直行,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距骨非移位剝裂閉鎖性 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 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661元。②營業損失24萬元:由於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為維持其經營之「台南港 口土魠魚羹小吃店」,遂聘請訴外人黃瓊如協助營運支薪, 但無證據證明營損。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0萬元:因本件事 故致原告住院及生活無法自理期間,由其姊即訴外人溫玉珍 自大陸地區來臺照顧原告及協助小吃店之經營,尚包括兩次 來回機票共支出20萬元。④交通費3,900元。⑤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本件事故致原告之雙腳受傷至無法完全康復程度,自 屬刑法第10條所謂重傷,因此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損害,故
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1,537,56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37,5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斟酌被告迄今仍否認刑 事部分之過失傷害行為,對原告而言,無法感受到被告賠償 之誠意。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犯有過失傷 害犯行,惟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已對上 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認覆鑑鑑定報告尚有疑義,因被告 行車時已與原告保持安全間隔,亦無任何超速違規之情事, 兩造碰撞之位置應為被告駕駛之汽車後方,如被告因超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擦撞之位置應係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 側,而非後側,並因兩造駕駛車輛均為同向直行行駛,原告 受撞擊後應向右側傾倒,而非左側,是被告應無肇事責任。
(二)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對於原告之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①醫療費用93,661元部分不爭執。②營業 損失2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小吃店是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聘請訴外人黃瓊如費用24萬元等情,惟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係於108年4月15日至本院急診,108年4月27日進 行手術,同年5月3日出院,休養4個月即至108年9月3日止。 準此,原告傷勢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自已經癒合而可工作, 當該項支出之必要。③增加生活之需要20萬元部分:原告給 付其姊即訴外人溫玉珍來回機票及零用金,與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 專人照顧一個月,即原告自108年5月3日起出院至108年6月3 日止需專人照顧,且原告亦自承係由其先生照顧,自非必要 由訴外人溫玉珍自大陸地區搭機來臺照顧。④交通費3,900元 部分不爭執。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所受傷情亦未達重傷程度,請法官依法斟酌等語,以資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致與右前方同向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 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照片、安市榮乘車 證明、訴外人溫玉珍開立之收據及外人黃瓊如親簽證明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系 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固為被告所不爭,惟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雙方碰撞位置?)答:我駕駛上述車輛 由三民路直行往中山一路方向在外車道間近內車道但沒跨越 雙白線至肇事地點,當時我方綠燈,前方為車陣我慢速直行 ,至路口時,聽到我右側車身有碰撞聲,我就先直行靠路邊 ,下車察看看到有一台機車跟人都倒地,不知道對方從哪裡 來,也不知道怎麼發生的。知道→我方:右側車身。對方: 不知道。」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經過情 形?(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第一撞擊點為何?)) 答:我騎機車從三民路直行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上,至事故地,對方從我左後方行駛過來,對方車右側車身 與我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撞到前未看到對方。」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存卷可參,復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足見被告駕車行 經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雖被 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並對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 判提起上訴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 第16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認偵查未完備予以發回,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2號續行偵查,並以被告 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莊士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意見認定「莊士群駕駛自用小客車,超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可能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09年12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92055號函(內含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意見)在卷可參(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2號偵查卷宗第28-2 頁),再據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均沿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被告駛至肇 事地點時,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並佐警方事故現場圖、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綜合上揭肇事行為、佐證資料 及路權歸屬等情為肇事分析,足認被告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定「一、莊士群 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 溫妙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418169號函檢附 該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鑑定書存卷可佐(見上開 偵查卷宗第101頁及第102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刑事判決認定及上開送鑑定及覆議意見結論均與同本院上開 認定之結果相符,是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等語,自難憑採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93,661元及交通費3,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3,661元交通費3,9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安市榮乘車證明、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營業損失2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生活 無法自理期間,另聘僱訴外人黃瓊如協助經營其小吃店,支 付薪資共24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訴外人黃瓊如親簽證明1紙 為證。惟查,依卷附之訴外人黃瓊如親簽證明記載:「本人
黃瓊如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在溫妙珍的店裡工作,收 到溫妙珍支付的台幣貳拾肆萬元整。」等語,然本件事故係 於108年4月15日發生,原告於108年4月26日住院,108年4月 27日接受手術,術後於108年5月3日出院,宜休養四個月不 宜工作,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休養4個月 期間即自108年5月3日至108年9月3日止,而訴外人黃瓊如則 係自原告休養期間期滿後之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受聘原 告在其店裡工作,且原告除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將影響 膝關節活動外,其餘傷勢以一般保守治療(休息、石膏固定 ),三至四個月皆可自行癒合,此亦有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 附卷可參,因認原告自108年9月4日以後即得工作,而無另 聘他人協助營業之必要,況原告亦自承:但無證據證明營業 損失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非可採。(三)增加生活之需要2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及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故由其姊即 訴外人溫玉珍自大陸地區來臺照顧原告及協助原告小吃店之 經營,原告因此支付訴外人溫玉珍來回兩岸之機票費用及零 用金共20萬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溫玉珍開立之收據1紙為 證。經查,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108年4月27日接 受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可知原告自108 年4月28日起至108年5月28日間需專人照顧,而依訴外人溫 玉珍開立之收據記載:「本人溫玉珍于2019年5月初至10月 底期間兩來台灣,照顧因車禍住院之妹妹溫妙珍及在家期間 之生活起居,妹妹共支付我來回機票及零用金共新台幣貳拾 萬元整。」等語,足見訴外人溫玉珍因自108年5月初起至10 8年10月底兩次來臺,而由原告支付其照護費、機票及零用 金等共計20萬元,然其中機票及零用金部分與原告所受損害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詞,是該機票及零 用金部分,尚難遽採。
2.惟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手術後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諸訴外人溫玉珍開立之上開收據內容 ,可知訴外人溫玉珍自108年5月初來臺之目的之一係為照顧 原告,又觀之起訴狀部分內容略述:原告先生為照顧其而將 店歇業後,訴外人溫玉珍來臺照顧原告並協助小吃店重新開 業等情事,足認原告於手術後專人照顧一個月期間應係由其 姊即訴外人溫玉珍或其配偶照顧,是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 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08年4月26 日住院,同年月27日接受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開放復位 骨釘內固定手術,同年5月3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 個月乙節,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堪認原告於上開 手術後1個月應有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本院審酌目前醫院 照顧服務員(看護)費用約為全日2,200元,而原告需專人 看護一個月,故相當於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 200元×30=66,000元),則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之需要,其 中相當於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依 據,不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 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距骨非移位剝 裂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部第五 掌骨骨幹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已達刑法第10條重 傷害之程度,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語。惟查,本件 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 害,然原告手術後其左膝雖仍有創傷性關節退化之初期現象 ,尚能自行行走,此有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參,足認 行走之機能並未受到影響,自難認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即與刑法上重傷之要件未合,要難遽認原告上開 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店工作,收入不 定,109年度給付總額7,948元,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 筆,109年度財產總額3,432,700元;被告碩士畢業,目前已 經退休,僅有退休金,無收入,109年度給付總額為132,614 元,名下房屋及土地各1筆,109年度財產總額2,815,300元 ,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9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63,561元 (計算式:93,661元+3,900元+66,000元+100,000元=263,56 1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 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