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裕麟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
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467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裕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棒球棍叁支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14日00時33分許。(二)地點: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559巷口。(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棒球棍叁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陳冠霖及蔡仁得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光 碟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四)扣案棒球棍3支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該棒球棍係用於防身云云。然攜帶 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
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經 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棒球棍,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 具有相當長度及重量,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 憑,如持之朝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是該棒球棍 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用以防身, 惟棒球棍本應於適當場所始能發揮其功用,被移送人卻於深 夜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隨身攜帶,並涉嫌 於上揭時、地聚眾滋事及燃放鞭炮等情,是被告所辯,顯與 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 ,自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及其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棒球棍3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 為其個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