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林○福(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林○宏(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5月12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153856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福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林○福為民國95年3月出生、被移送人林○宏為95年8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11年4月1日)均係未滿1 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貳、被移送人林○宏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1年4月1日10時5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佳林國中)。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宏於上揭時、地,自佳林國中圍牆外(佳 林路56巷處),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1顆至校園內,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林○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素玲、陳長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鞭炮、煙火,依一 般社會觀念,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公共場 所投擲將造成人體灼傷、起火燃燒之情形,對於他人之身體 或財產自有危害之虞,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國中校園內,顯 然對於師生之身體安全及校園之財物安全均有構成危害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林○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之規定,應依該條款論處。又被移送人林○宏於行為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 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宏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叁、被移送人林○福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福於前揭時、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移送人林○宏,在被 移送人林○宏投擲鞭炮1顆至佳林國中校園內後,即由被移送 人林○福騎乘機車搭載逃逸,因認被移送人林○福亦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福亦涉有前揭違序行為,固以 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佐。惟被移送人林○ 福在警詢時供稱:我載我朋友林○宏去佳林國中後門附近雜 貨店買東西,結果林○宏走到佳林國中圍牆說要丟鞭炮,我 有口頭阻止他,但他仍丟出去,我就趕緊騎機車離開。我根 本不清楚他過去是要去丟擲鞭炮等語。核與被移送人林○宏 在警詢時供述:我確實有丟擲不明爆裂物,為我一人所丟擲 行為,林○福並無參與。鞭炮是我從家裡帶出來的。純粹好 玩無聊起意,並無預謀計畫等語之情節相符。再參諸證人王 素玲、陳長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林○福 有何共同投擲鞭炮之行為;且由警方所調取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觀之,在被移送人林○宏在佳林國中圍牆外投擲 鞭炮後,被移送人林○福並未搭載被移送人林○宏即逕自一人 騎機車離開,任由被移送人林○宏自行奔跑離開現場,此節 亦與移送人林○福之供述相符,益足見被移送人林○福並未能 預見移送人林○宏突發之投擲鞭炮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林○福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是即難逕對被移送人林○福 為不利之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林○ 福為不罰之諭知。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