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91號
FSEV,111,鳳簡,91,202205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91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彭○○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與配偶訴外人甲○○結婚 ,育有一女,2人並共同經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從事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擔任會計及負責與客戶聯 絡、接洽,甲○○負責現場施工。被告因其高雄市○○區○○路00 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需維修,故於110年7月間開始 與甲○○聯繫,甲○○並於同年8月16日起前往系爭房屋施工, 期間被告與甲○○天天互傳LINE訊息且通話甚久,原告起疑發 現被告以「○○」、「歸仁業主」、「彭大海」、「骨科子瑜 」等暱稱,於通訊軟體與甲○○互傳訊息,甲○○以「愛妃」稱 呼被告,被告稱呼甲○○為「親愛的」,並表示甲○○為其「客 兄」(被告亦有配偶),且自稱是「小三」,2人具有附表 所示對話,宛如熱戀情侶,甲○○於同年8月至系爭房屋施工 期間,與被告至少有親吻行為,2人於同年9月17日又前往臺 南市漁光島出遊,出遊後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因甲○○ 手機使用之通訊軟體連結至○○公司電腦,原告因而查知甲○○ 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原告遂與友人於甲○○與被告上開出遊時 跟蹤,發現2人在漁光島牽手、接吻,原告於同年9月18日質 問甲○○,甲○○承認有與被告在漁光島牽手、接吻,在系爭房 屋及被告車上接吻,惟承諾會斷絕與被告之關係,然實際上 2人仍繼續聯絡,2人於同年10月4日又至臺南市國華街出遊 ,經原告與友人跟蹤拍照存證,被告與甲○○所為已屬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娘家之系爭房屋需裝修,故於110年7月與 原告配偶甲○○討論裝修細節後(原告夫妻共同經營,原告亦 前往勘查過),決定由甲○○承攬,因甲○○為統包,其他承包 商施作之進度及內容,被告均需與甲○○聯絡及確認,雙方因 而頻繁聯絡,期間被告感受甲○○似有追求之意,言語上偶有 騷擾、吃豆腐情事,因裝修工程尚未結束,被告擔心如嚴厲 拒絕將影響工程品質及進度,心想反正只是口頭上被吃豆腐 ,假意配合並無損失,因此才順應甲○○語意在通訊軟體一搭 一唱,並無其他踰矩行為。至於被告與甲○○一同外出乃因時 逢中秋佳節,被告為感謝甲○○及其他承包商,排休親送中秋 禮盒至甲○○承攬之臺南工地,甲○○邀約被告一同用餐,期間 甲○○在車上竟趁隙偷親被告,被告為免尷尬,只能委婉閃避 並移轉話題,並無其他踰矩行為,此由原告提出之照片被告 與甲○○均無牽手、擁抱、親吻之畫面即明。關於原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甲○○稱被告「愛妃」,係因甲○○認為被 告愛殺價,且常要求加做其他工程,才取自「愛灰」之諧音 ;對話中出現甲○○說「今天沒親夠沒親夠」,被告回應「下 次寫個夠字讓你帶回家」,係指上開甲○○偷親之事,被告婉 轉拒絕並轉移話題;被告自稱自己為「賞鳥協會會員之一」 ,係指被告在醫院工作,必須支援泌尿科協助插管等情,故 自嘲為「賞鳥協會會員」,與甲○○無關;被告稱「我好虧喔 ~當小三當到自己要虧錢,嘖嘖」,觀諸前後文義,係當時 甲○○希望被告買衣服送他,被告不想,才以上開言詞婉拒; 其餘對話截圖,實際上以2人對話前後文觀之,僅係被告對 甲○○言語上之追求、吃豆腐行為,以俗稱「打嘴砲、「講幹 話」之方式,藉以敷衍應付甲○○。另原告跟拍被告與甲○○外 出照片,全程均無牽手、擁抱、親吻、上旅館等情,倘如原 告主張被告與甲○○有超越普通朋友之情分,2人豈有可能不 把握外出機會為男女交往期間常發生之擁抱、牽手行為,可 知2人僅係普通朋友,於現實生活並未逾越男女交往份際。 本件尚不能以被告與甲○○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即謂2人有超 越男女份際之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甲○○於104年8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本院卷第27、252頁)。(二)被告因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委由原告與甲○○共同經營之○○公 司承攬,而認識甲○○並聯繫,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本院卷第255頁)。
(三)被告與甲○○有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截圖之對話(即原證2 ,包含附表所示對話),2人並曾於110年9月17日、同年1 0月4日外出遭原告拍照(本院卷第252、255至259頁)。(四)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配偶因甲○○與被告有本件原告主 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對甲○○提告侵害配偶權,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 庭以111年度岡簡字第72號審理(本院卷第285至365、277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 認,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被告與甲○○包含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甲○○110年9月 17日及10月4日出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至207頁),觀 之被告與甲○○之前開對話紀錄,2人除有附表所示之對話 內容,被告尚曾於對話中對甲○○表示「我超怕你以後都不 想理我」、「真的~認識你是我最驕傲的事」、「我對你 的感情你知道的吧!重情重義」、「我懂~但有時候還是 不能適應,感覺你好冷淡害我都害怕了」、「我跟他說我 有客兄專門做日照廁所的」、「你被彈塗魚親到嗎」、「 如果我讓你有負擔你要跟我說~最近一直在(體面)的歌 !」、「你很像一個男人~在你身邊我真的覺得自己是女 人的感覺」等語,甲○○並分別以「別怕愛妃,我會一直都 在,我收假回軍營了,等有空再聊」、「感動」、「我對 愛妃絕對不會冷淡」、「被愛妃親到,哈哈」、「我不會 覺得妳讓我有負擔」、「我的肩膀最寬了」等語回應(本 院卷第39、55、57、59、85、115、147頁);又甲○○對被 告表示「愛妳」、「啵啵」,被告係分別以飛吻貼圖、「 嗯嗯嗯」、愛心貼圖、「啾」、親吻貼圖回應(本院卷第 63、73、77、97、129、133、135頁);甲○○對被告表示 「我要假一下不能太快回應,皇后會吃醋,說她的我都就 沒有立馬回應,妳的我就立馬回」,被告則以「哈哈哈」 、「知道了」、「愛意收到了」回應(本院卷第69頁), 堪認被告與甲○○之對話互相表達愛意之情,已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屬不正常往來。基此,被告若係 敷衍而假意配合應付甲○○,根本不需主動向甲○○表示「我 超怕你以後都不想理我」、「如果我讓你有負擔你要跟我 說」、「你很像一個男人~在你身邊我真的覺得自己是女 人的感覺」等語抒發情意,是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係敷衍而 假意配合應付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交往,才會有上 開對話,會跟被告交往是因為被告會主動在我們講事情的 時候將身體靠過來,當時我擔心會被發現,被告跟我說她 是職業小三,她在跟她先生結婚之前就當了6 年的小三, 所以不會留下證據,我跟被告110年8月間在一起,有親吻 跟牽手,在系爭房屋有親吻,在漁光島有親吻及牽手,在 國華街有牽手,在被告住處大樓停車場有親吻;110 年9 月17日被告說她生日訂了餐廳日銘手作壽司,邀約我幫她 慶生,餐廳在漁光島附近,吃完飯就去漁光島逛,因為當 天原告原本有約我去跑客戶,但是我說我有事情很忙,隔 天晚上原告就問我為什麼被告來找我我就有空,我就承認 跟被告去吃飯,我承諾除了公事以外不會再跟被告聯絡,



後來是被告主動跟我聯絡,我還是像交往一樣的跟被告對 話;後來我有跟被告說原告都知道所以暫時低調不要再聯 繫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5頁),與原告提出之前揭被告 與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互核一致,足認證人甲○○前揭證 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是以,被告與甲○○因當時交往 中方有上開對話內容,2人並於單獨相處時有牽手、親吻 一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另辯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 ,有許多工人走動,被告娘家人亦常出入,衡情被告不可 能在該處與甲○○有親密行為;甲○○為求原告原諒,有為不 實陳述之可能;被告110年9月22日在上班,不可能如原告 所述前往臺南工地找甲○○等語(本院卷第379頁)。惟查 :
  ⒈關於甲○○於對話中稱被告「愛妃」乙節,證人甲○○證稱: 我稱呼被告「愛妃」是因為宮廷劇「愛妃」就是皇后的小 三,不是被告所說是取自「愛灰」諧音等語(本院卷276 頁),參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對甲○○表示「而且我覺得皇 后應該也是知道你故意的~不然怎麼可能一個男人對別人 的女人認真她還能接受」、「你下午傳那個被發現我才嚇 一跳~想說皇后也太厲害了吧!又被她抓到」等語,有前 揭對話紀錄截圖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足認證人甲 ○○前開證述,堪予採信,否則被告為何會在對話中稱原告 為「皇后」,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⒉關於被告抗辯因工作需支援泌尿科協助插管,自嘲為「賞 鳥協會會員」,與甲○○無關乙節,原告僅係以被告向甲○○ 表示「我是賞鳥協會會員之一」之附表編號6對話,主張2 人之交往已超過一般朋友程度,且由附表6對話之前後文 義,及被告自承因支援泌尿科協助插管自嘲為「賞鳥協會 會員」一情,足認所謂「鳥」係指男性之生殖器;而衡諸 社會一般通念,正常往來之一般朋友應不致於日常對話貿 然提及有關男性生殖器之事,參以被告與甲○○之其他對話 多有互訴情意之情形,不論所稱之「賞鳥」與甲○○有無關 係,均無礙被告與甲○○之交往已超過一般朋友程度之認定 。
  ⒊關於被告辯稱:其於對話中表示「我好虧喔~當小三當到自 己要虧錢,嘖嘖」,係當時甲○○希望被告買衣服送他,被 告不想,才以上開言詞婉拒云云,然依附表編號5所示之 對話前後文義,固可認定係被告對於甲○○希望被告買衣服 贈與之回應,惟縱認被告辯稱其無意願而以言詞婉拒為真 ,被告亦不需以自稱為甲○○之小三方式回應,足認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均無被告與甲○○牽手、擁抱 、親吻、上旅館之畫面乙節,觀之該等照片拍攝地點均係 公共場所,有此等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1至207頁) ,被告與甲○○既係婚外情,於公共場所未有明目張膽之牽 手、擁抱、親吻,自與常情無違,況本院係認定被告與甲 ○○於單獨相處時有牽手、親吻之行為,原告復未主張被告 與甲○○有上旅館之行為,證人甲○○並證稱:我跟被告只有 交往而已,並沒有想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 275頁),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影響前揭認定 。
  ⒌關於被告抗辯與甲○○不可能在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施工期間 有親密行為乙節,依兩造所述系爭房屋之裝修情節,足認 系爭房屋裝修期間應有約2個月,則甲○○與被告於此裝修 期間利用被告娘家人未在場,工人亦在他處施工之時,進 行需時不長之短暫親吻,難認與常情有違。
  ⒍關於被告抗辯證人甲○○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乙節,查證人 甲○○之上開證言,係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本院卷第268、385頁),甲○○若 為虛偽證言,除將遭受偽證罪之處罰,此證言亦會作為被 告配偶對其提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之證據,難認證 人甲○○有虛偽證述之動機;況且,證人甲○○之證言,核與 被告與其之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反觀被告之辯解 ,顯與前揭對話內容齟齬,益徵證人甲○○之證述,方屬實 情。
  ⒎關於被告抗辯:被告110年9月22日在上班,不可能如原告 所述前往臺南工地找甲○○云云,並提出該日之打卡紀錄為 證(本院卷第383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0年 9月22日被告還有跑到臺南甲○○的工地表示要更換通信軟 體,因為甲○○還是使用同一個門號,所以我從公司的電腦 都還是可以看到他們的對話內容,接下來110 年10月4日 日他們到國華街出遊等語(本院卷第253頁),證人甲○○ 亦證稱:110年9月22日接近中午時被告跑到臺南市工地找 我,被告當時知道原告知道我們的關係,被告有一點在挑 戰原告的意思,所以就說不然改用微信聯絡,後來我們就 改用微信聯絡,我記得被告星期三是上半天,被告都會趕 在上午11時之前將事情交代好就可以離開等語(本院卷第 271至272頁)。而110年9月21日星期二為中秋節、同年月 22日為星期三,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證人甲○○就上開事件



發生時間是星期三之事記憶深刻;參以依前揭被告與甲○○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人曾討論過更換通訊軟體以 避免原告知悉2人對話一情(本院卷第43頁),足認證人 甲○○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22日 打卡紀錄,雖顯示被告打卡之實際上班時間為7時53分, 實際下班時間為17時0分,惟平日非上下班時段駕車由高 雄前往當時甲○○之臺南工地不需1小時即可到達,且由前 揭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向甲 ○○表示「我先回醫院打月報表跟季報表~」,甲○○則回覆 「我只要五點前回到工地就好了」(本院卷第79頁),足 認被告縱使於上班時間可抽空與甲○○見面,尚難僅依被告 提出之110年9月22日打卡紀錄,即逕認原告主張及證人甲 ○○之證言係屬虛偽。  
  ⒏從而,被告之抗辯,均無礙於被告與甲○○因當時交往中方 有上開對話內容,2人並於單獨相處時有牽手、親吻一情 之認定。   
(五)被告與甲○○因當時交往中方有上開對話內容,2人並於單 獨相處時有牽手、親吻,既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明知甲○○ 為原告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前開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按慰撫 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 2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職業學校畢業、目 前為○○公司負責人未領取薪資、109年度所得為18,491元 、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5筆;而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30,000至40,0 00元、109年度所得為502,879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 土地1筆、投資2筆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 1、277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存卷可查(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並審酌被告對原告 配偶身分法益侵害之程度、期間,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1月15日(本院卷第217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至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暨被告與甲○ ○於110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出之辯論意旨狀 ,均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到達本院,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均係逾時提出,爰均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備註 1 甲○○:「我好想你喔」、「我本來還想說」 被 告:「嗯嗯~再來一點」 甲○○:「今天要帶鏡子去的時候」 被 告:「哈哈」 甲○○:「提早打給妳」、「讓妳在樓上等我」 ....... 被 告:「弄得我不上下~」 甲○○:「嗚嗚嗚,,,麥安內啦,我會哭哭」 ....... 被 告:「因為我10/9星期六要上班」、「勢必那週有一 天要放假」 甲○○:「記得我的聯絡時間是,早上九點,中午12點下 午15:00」 被 告:「搞得跟客服一樣」 甲○○:「記得喔」、「一定要記得喔」、「為了我咩」 被 告:「算了~我還是處於被動比較安全」 甲○○:「好,我主動」 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2 甲○○:「跟愛妃在一起完全沒有壓力且聊天很舒服」 被 告:「那就好~我喜歡彼此之間的輕鬆自在」 甲○○:「但是」、「今天」、「沒」、「親」、「夠」、「沒」、「親」、「夠」 被 告:「我下次寫個夠字讓你帶回家」 本院卷第119頁 3 被 告:「尬係攬緊緊」 本院卷第127頁 4 被 告:「夭壽」、「你真的不偷吃耶」 甲○○:「光明正大」 被 告:「我跟你傳的時候都會轉靜音」 甲○○:「每天推銷遊說」 被 告:「我專業偷吃的」 本院卷第131頁 5 被 告:「你打算穿吊嘎出門嗎」、「我拒絕喔!」 甲○○:「我的愛妃真是不省心,就不會買一件當我專屬 的」 ....... 被 告:「我好虧喔~當小三當到自己要虧錢,嘖嘖」 本院卷第137頁 6 被 告:「我是賞鳥協會會員之一」 甲○○:「嘻嘻嘻嘻」、「正確無誤!」、「我一直在想 那天為什麼不阻止妳搬五斗櫃,為何要傻到搬到 樓上才後悔」 被 告:「你喜歡跟我去小房間」 甲○○:「哈哈哈哈被發現了」 本院卷第139頁 7 甲○○:「我不刷牙、臉也不洗了」 被 告:「你在追星啊」 甲○○:「是呀,追妳呀」 被 告:「以前小時候去追星握到手都不洗手」 甲○○:「對阿,我連手都不洗了」、「衣服也不換了」 被 告:(笑臉貼圖) 甲○○:「反正有沾到妳的都不換」 本院卷第169頁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100元
合計 2,1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