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9號
原 告 才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生
被 告 潘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小 港區鳳鳴路由東向西行駛時,因超速且未依「慢」標字指示 減速慢行,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東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屬司機訴外人吳秉華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含 工資費用321,500元、零件費用378,500元),亞東公司已將 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慢」標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亞東公司與原 告之間勞務發包合約、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至23、27至57、185至19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1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鳳 鳴路由東向西行駛時,因超速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 行,而吳秉華駕駛系爭車輛沿無名巷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 鳳鳴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肇事車輛右前車 頭、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車身發生碰撞所致。原告既 已受讓亞東公司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0,000元( 含工資費用321,500元、零件費用378,500元),觀諸本院職 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 左前車窗破裂、左車門鈑金凹陷、前保險桿無法與車體密合 、左前車頭及車身均有受損,及肇事車輛右車門變形、前保 險桿脫落、車頭大燈破裂、右前車頭及車身均有受損等情, 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0、185至199頁),足 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37至55頁),經本院核對與 前開認定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並有系爭車輛之維修廠 商即訴外人聖耀汽車企業社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9至149頁),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 95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0月14日,已使用12年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 費用估定為63,0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78,500÷(5+1)≒6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78,500-63,083)×1/5×(12+11/12)≒315,4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78,500-315,417=63,083】,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費用321,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應為384,583元(計算式:63,083元+321,500元=384, 583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超速且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吳秉華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口亦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所致一情,業 已認定如前述。而吳秉樺駕駛系爭車輛沿無名巷由北向南行 駛至鳳鳴路口,無名巷口劃設「停」之標字,該巷口與鳳鳴 路之交叉路口劃設「慢」之標字,依據前開規定,「停」之 標字係指示無名巷之來車應停車再開,「慢」之標字則係指 鳳鳴路來車行經此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認兩造同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本院審酌吳秉樺與被
告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50%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認吳秉 華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50%、被告50%。從而, 原告之使用人吳秉華之過失,即視同原告之過失,則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292元( 計算式:384,583元×50%=192,2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0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0年12月3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2,292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合計 7,6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