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201號
FSEV,111,鳳簡,201,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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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紫
被 告 邱安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萬5,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 年3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7 月29日或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細仔」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細仔」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09 年7 月7日,以交友 軟體聯絡原告,並以「程琦」名義遊說原告加入「佳合創投 」網站,並謊稱充值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09 年8 月3日21時29分許、109年8月3日21時30分許 及109年8月4日19時9分許,依指示以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3萬5,000元至被告系爭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詐騙贓款提領殆盡,以此方法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之行為,業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等罪刑確定。原告因被 告上開犯行而受有23萬5,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1



10 年度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罪等罪刑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 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對此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預見,猶 交付他人,顯有容任本件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被告既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 損害,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犯罪者就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23萬5,000元,於法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 年3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頁), 依法於同年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3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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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