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144號
FSEV,111,鳳簡,144,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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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何喬安
被 告 呂季信
呂林月琴
江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因如附表編號 3、4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從以原物分割而為利用,故 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以符提高共有物利用價值。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江烈賢雖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明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房地。被告呂林月琴、被告呂季信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1至33頁),而被告呂林月琴、被告呂季信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江烈賢同意變 價分割系爭房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 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 束。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系爭 房屋為三層樓建物,包含加強磚造二層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增 建第三層,僅有一處出入口,前方為道路,系爭房屋均需自 一樓出入口通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系爭房地 現況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37、143至145頁)。本院審酌附 表編號1土地主要供系爭房屋坐落使用,而附表編號2土地則 為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用地,故附表編號2土地不應脫離附表 編號1土地及系爭房屋而為單獨處理,而系爭房屋僅有一樓 大門可對外聯絡,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對1 樓前門使用上 之爭執齟齬。而若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樓梯或走道空間維 持共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無法使各共有人得適當居住生活,亦不利於 建物之融通交易,自足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難認合於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 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系爭房地以前開原 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反觀如採變價分割之方法,由 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系爭房 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實較為有利。倘兩 造中有欲保有所有權者,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評 估自身之資力,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及兩造均無表示欲 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 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坐落位置(地號/ 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55 全部 何喬安:1/8 江烈賢:3/8 呂季信:1/4 呂林月琴:1/4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22 全部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層:39.48 2層:39.48 合計:78.96 全部 4 房屋 同上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 1層:14.70 2層:4.20 3層:43.68 第1層夾層:13.02 合計:75.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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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