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李典勇
訴訟代理人 李銘仁
被 告 楊至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被告就其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 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固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惟 原告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 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因侵權造成原告財產及名 譽精神損失,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向法官承諾不再利用司法濫訴非法 強制執行他人財產(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於被告言詞辯論前即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本院卷第149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撤回無須徵得被告同意,已 生撤回之效力,故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以110年度鳳小字第1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被告 應返還不當得利4,7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故被告明 知不得超額執行,竟以訴訟詐欺方式欺騙民事執行處司法人 員,致超額執行原告所有金錢4,791元,故意侵害原告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又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在訴外人○○○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832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橋院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自行向橋頭地 院繳納9,051元,被告已受償9,051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在○○○公司之薪資債權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四、被告則以:系爭判決雖判命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79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惟原告自願清償對於被告及訴外人楊 ○○之訴訟費用額債務,符合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 第311條第1、2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4,791元。又原告 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債務為4,490元,且原告拒不清 償,被告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 自不構成訴訟詐欺,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或名譽權,不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7至2 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換言之,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 權爭執之處理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 事實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 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 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 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否 則不能徒因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 訟詐欺之情事。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 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 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⒉參諸系爭判決理由揭櫫:「被告又於109年11月4日向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公司 之薪資債權,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8328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橋院執行事件),被告已受償9,051元。 」、「再者,原告在橋院執行事件中於109年11月11日自行 繳納9,051元,被告已受償9,051元,有橋頭地院民事強制案 款收據、橋頭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存卷可稽 (外放橋院執行事件卷),抵充4,253元自109月10月31日起 至109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7元(計算 式:4,253×5%×12/365=7),再抵充本金4,253元,即已清償 完畢,被告並超額執行4,791元。」等語,有系爭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2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電子卷證 核閱無訛,是系爭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橋院執行事件超額執 行4,971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判決雖認定被告有超額執 行4,971元,惟與訴訟詐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原告應就 被告在橋院執行事件有無為訴訟詐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於橋院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公司之薪資債權 ,並提出民國109年11月3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10月26日北院忠109司執公字第7417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沖抵明細表為證,有此書狀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 告聲請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確實是法院核發等語(本院卷第1 51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 、或其他使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以訴訟詐欺方式而故 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憑證雖係法院核發,但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對於被 告應該負擔訴訟費用額債務為4,490元等語,惟觀諸系爭債 權憑證記載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分別為楊○○、原告,而 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8,98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9至120頁),而楊○○、原告各自對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額為4,490元,合計8,980元,堪認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內容並 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
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原告尚有積欠另案訴訟費用 額,始向橋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公司之薪資債權,此 屬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正當行使範疇,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有故意濫用強制執行之行為,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 譽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二)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權利受到被告不法侵害,自無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