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573號
FSEV,110,鳳簡,573,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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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鍾睿賢
被 告 姚樂山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 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2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訴外人徐OO、被告之配偶訴外人徐甲 O為姊妹,兩造則為連襟,原告於民國102年間使用通訊軟體 LINE成立「徐家姊妹聊天」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邀請 被告(LINE暱稱:Victor Yao)、訴外人林OO(LINE暱稱:Alg er Lin)、徐乙O、徐丙O、徐OO、張OO等人加入系爭群組。 系爭群組內有原告及其他成員多年以來累積儲存之100本雲 端相簿,前開相簿內照片約1萬張(下稱系爭照片),被告 明知LINE群組內建原有功能包括若群組內全數成員皆退出群 組,該群組投稿內容將會全部刪除,亦無法復原群組內相簿 乙情(下稱系爭LINE群組功能),詎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下午 6時8分許,先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成員陸續退出系爭群組 後,再自行退出系爭群組,以致系爭照片滅失,而原告之手 機及電腦均已更換,無留存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被告前開 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所有權。系爭照片係原告 及系爭群組其他成員多年以來在國內外旅遊所拍攝,包括小 孩成長紀錄之珍貴照片,對於原告而言,已無法在相同時間 、相同地點複製原具有回憶價值之照片,而依LINE通訊軟體 規範每個聊天室可建立相簿數量上限為100本、每本相簿可 上傳之照片數量上限為1,000張,實際上系爭群組之每本相 簿內已儲存約300至400張照片,原告本件僅以每本相簿內儲 存100張,系爭群組共有100本相簿,即系爭照片張數合計1 萬張,每張照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作為計算,請求被告



賠償50萬元等語。爰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群組內全數成員退出系爭 群組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不知悉系爭LINE群組功能,本係 要自己退出系爭群組,因不熟悉如何操作才不慎將全數成員 均退出系爭群組。系爭群組內各成員雖曾將手機或相機所拍 攝之照片上傳至系爭群組建立之相簿,目的在於分享並供其 他成員下載保存,可知系爭照片僅係備份檔案而非原始檔案 ,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徐OO之臉書(臉書帳號名稱:C hun-chuan Hsu)亦有張貼包括部分系爭照片之家族旅遊照片 ,部分系爭照片尚得以在徐OO之臉書貼文瀏覽,系爭照片並 非全部滅失而無法回復。再者,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照片張數 為1萬張,系爭照片所拍攝內容究竟係人物照、風景照或物 品照均不得而知,原告未舉證系爭照片之經濟上或紀念價值 為何,原告並無受有系爭照片所有權之損害,故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成立系爭群組, 並邀請被告(LINE暱稱:Victor Yao)、訴外人林OO(LINE暱 稱:Alger Lin)、徐乙O、徐丙O、徐OO、張OO等人加入系爭 群組;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下午6時8分許,將系爭群組包含 原告在內之其他成員退出群組後,被告亦自行退出系爭群組 ;系爭LINE群組功能即係若將群組內成員皆退出群組,該群 組投稿內容將會全部刪除,亦無法復原群組內相簿等情,有 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LINE客服小幫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7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7、1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雖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LINE相簿投稿上限數量說明 、LINE客服小幫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8年3月21日退出 系爭群組之LINE畫面截圖、被告於110年4月21日退出家族另



一個群組之LINE畫面截圖、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光碟為證(本 院卷第11至13、67至75、131至134、158頁),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情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系爭照片總張 數達1萬張、系爭照片均係其上傳至系爭群組相簿、被告明 知系爭LINE群組功能仍故意將全數成員退出系爭群組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前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前於 108年3月21日上午6時35分退出系爭群組,被告於110年4月2 1日下午6時8分許將全數成員退出系爭群組,被告於110年4 月21日下午6時15分退出家族另一個LINE群組,及系爭LINE 群組功能內容為何等事實。觀諸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記載:系 爭群組相簿內有原告及其他成員多年來累積儲存的記事本及 100本旅遊紀錄相簿等語;原告之陳報狀記載:超過10,000 張相片無法挽回,等同多年來原告及家族於國內及國外所旅 遊拍攝,甚連小孩成長紀錄之珍貴相片全部滅失等語,有前 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我無法舉證1萬張照片都是我拍攝及上傳等語(本 院卷第127頁),是系爭照片並非全部均由原告拍攝及上傳 至系爭群組相簿內一情,堪以認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徐OO之臉書貼文有家族旅遊照片,有部分照片是在系爭 照片範圍內等語,有徐OO之臉書頁面截圖附卷足憑(本院卷 第83至121、16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照片均無備份而全部 滅失一情,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 光碟內容僅為成員間聊天紀錄,尚無法證明系爭群組內相簿 或系爭照片之實際數量,原告復未舉證系爭照片曾經儲存在 系爭LINE群組相簿內、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LINE群組功能仍 故意將全數成員踢出系爭群組等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之行為。
(三)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照片高達1萬張、 系爭照片內容為何、系爭照片均為原告所拍攝及上傳、系爭 照片是否均已無備份而全部滅失等節,則其依故意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雖聲請傳喚林OO、徐 乙O、徐OO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照片張數超過1萬張( 本院卷第149頁),縱令系爭照片張數超過1萬張,系爭照片 既非全部由原告所拍攝及上傳,業已認定如前述,自無傳喚 前開證人之必要,是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件判



斷無涉,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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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