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1396號
FSEV,110,鳳小,1396,2022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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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方文慧

被 告 吳麗蘭

訴訟代理人 呂炎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擴張請求金額為94,75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7頁),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大潤發賣場(下稱大潤發賣場)外機車停車場 ,竊取原告所有並放置在原告停放在該停車場之機車前座置 物處之錢包(價值4,000元)1個(下稱系爭錢包),系爭錢包內 有現金1,500元。原告因系爭錢包失竊,必須找警察確認竊 賊為何人,耗費原告之精神及時間,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又為處理被告偷竊系爭錢包所衍 生民刑事訴訟而須請假奔波法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250 元。總計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計94,750元(計算式:4,000+1, 500+80,000+9,250=94,75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50元 。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竊取系爭錢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係 漫天喊價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 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 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 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若立證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使 法院之心證形成達蓋然為真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自應轉由他方就彈劾證據或反證之提出負舉證之責。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錢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 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7日14時57分許有請訴外人謝○○載 我去大潤發賣場等語(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謝○○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7日下午有打電話給我 ,問我要不要去大潤發逛街,被告請我騎機車去她家載她等 語相符(本院卷第7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7日14 時57分許出現在大潤發賣場外機車停車場。又系爭刑案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大潤發賣場外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身穿粉紅色上衣、手提袋子行經一台 黑色機車,被告朝機車觀望後,移動至機車前座附近停留, 以左手碰觸機車前座置物處後,再左右觀望並彎腰接近機車 前座置物處,隨後伸手碰觸機車前座置物處,並自機車前座 置物處拿出一黑色長狀物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後,提起袋子 步行離開機車等情,有此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83至99頁),被告就此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3、148頁),參以證人 謝○○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拿購物袋及身著粉 紅色外套、有綁馬尾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以,足認被 告確有於109年4月7日14時57分許自停放於大潤發賣場外機 車停車場之黑色機車前座置物處竊取一長方狀之物品後離去 ,原告主張系爭錢包係遭被告竊取,應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辯稱:未竊取系爭錢包,在系爭刑案審理時就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內容表示無意見,係因被氣到中 風而不懂得如何表達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惟被告確 有竊取系爭錢包之侵權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對於本院刑事庭訊問問題皆能逐一回答,有系 爭刑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1、137至152頁), 足見被告並無不懂如何表達意見之情形。又被告於本件審理 中復未提出反證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系爭刑案勘驗筆



錄內容有何不可信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 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此所 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經查,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主張:系爭錢包本身價值4,000元,系爭錢包內有現金1,5 00元,系爭錢包大約是5年前在網路上購買,當時是買同款 不同顏色大約有4個錢包,印象中共支付40,000元,但時間 已經很久了,我沒有留存單據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提出與系爭錢包同款式之錢包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原告固未舉證購買系爭錢包之 發票或單據以證明其購入價格為4,000元,惟被告確於上開 時、地竊取系爭錢包之侵權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 既已證明系爭錢包遭竊而受有損害,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是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與系爭錢包之同款 錢包照片,可見系爭錢包尺寸不大且並非知名品牌,有此照 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系爭錢包係於5年前購入等語(本院卷第160頁),併 考量原告之經濟能力、系爭錢包購買年份及折舊率等一切因 素,認系爭錢包於起訴時之市價應以500元為適當。又原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系爭錢包內有現金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 9頁),此乃最接近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之時點,原告於斯時 就系爭錢包留存現金數額若干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原告主 張系爭錢包內有現金1,500元,尚與一般人之習慣無異,金 額亦屬相當,是原告主張系爭錢包內有現金1,500元乙節, 尚屬可採。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錢包本身價 值500元及現金1,500元之損害,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00



0元(計算式:500+1,500=2,00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應為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錢包失竊,必須找 警察確認竊賊為何人,耗費原告之精神及時間,致精神上受 有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等語,惟本件侵權行為 僅致原告之財物失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參諸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並不包括財 產權遭受侵害,原告既未舉證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權 利受到被告不法侵害,自無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為處理被告偷竊系爭錢包所衍生民刑事訴訟而 須請假奔波法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250元等語,惟原告 縱有因系爭刑案或本件訴訟而須請假出庭,此均係原告主張 權利之訴訟行為,難認與被告所為竊盜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9,25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 請求薪資損失9,250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本院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有本院 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而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均為無理由,業 已認定如前述,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原告 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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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