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1年度,29號
FSEM,111,鳳秩,29,202205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明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 年4 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9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起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地點),裝設監視器拍攝 關係人即被害人劉倩妮之生活日常,因認被移送人涉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 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關係人即被害人劉 倩妮(下逕稱關係人)之警詢陳述、關係人於季宏診所看診 之藥袋暨藥品明細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架設監視器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被移送人略以:其於自宅門口架設 數台多角度之監視器僅係為維護住家安寧、生活環境安全之



安保方式,並未故意竊探他人隱私等語置辯。復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移送人裝設監視器之 範圍確為被移送人住家牆垣四周,及被移送人與關係人兩棟 住宅間之防火巷,被移送人架設攝影機並未有使場所安寧秩 序無從維持之情事。雖被移送人於其住家周遭處裝設監視器 之行為,固可能有攝錄關係人於關係人之住家以外之一般日 常生活行動,然揆諸上開說明,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如 社區大樓等集合式住宅或密集住宅區之數戶住戶)之場域安 寧秩序意旨有別。且除關係人於警詢之陳述、關係人於季宏 診所看診之藥袋暨藥品明細收據外,觀諸卷內資料,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故雖被移送人有上開行為, 但尚難據此認定其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且有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至難以維持或回復,自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