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正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 年3 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4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 年3 月17日15 時 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持石頭作勢砸車,上開 行為顯為借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關係人張添能於警詢之陳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移送 人拿取之石頭照片等件為據。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拿石頭作勢要砸 關係人張添能車輛之行為,惟辯稱:我有重度智能障礙(筆 錄記載為中度智能障礙,查卷內被移送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應更正為重度);我沒有砸下去;會想拿石頭砸車是因為那
個人一直講話很煩;我不認識對方(即關係人)等語。又關 係人張添能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移送人沒有任何關係,不 知道為什麼他要砸我的車,他沒有砸下去等語。惟除上開被 移送人、關係人張添能於警詢之陳述外,觀諸卷內資料,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故雖被移送人有上開行 為,但尚難據此認定其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且有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至難以維持或回復,自核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