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胡○鉌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57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均、胡○鉌、楊○宇,共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陳○均、胡○鉌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楊○宇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均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陳○均、胡○鉌、楊○宇於移送書 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1年1月29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1月29日15時17分許起至16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阿石烤鴨店)前。 ㈢行為:共同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三、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 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 人加以管教;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 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四、經查,被移送人楊○宇因與阿石烤鴨店老闆娘吳秋謹有債務 糾紛,遂請陳○均到場舉牌討債,並提供「我❤借$但我不還$ 」字牌(下稱系爭字牌)及大聲公給陳○均,另承諾給予報酬1 ,000元,陳○均夥同胡○鉌於上開時、地分別手持系爭字牌,
陳○均亦持大聲公吆喝「欠債還錢」等語乙節,業據陳○均、 胡○鉌、楊○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至14、21至 24、31至34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阿石烤鴨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網路貼文影片擷圖、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至43、51至55頁), 自堪認定。是以,陳○均、胡○鉌於上開時、地,分別手持系 爭字牌,陳○均持大聲公吆喝「欠債還錢」等行為,足以干 擾阿石烤鴨店之正常營業,並使在該行號工作之員工或在場 不特定之顧客受到驚嚇,足認陳○均、胡○鉌主觀上有藉端滋 擾之故意、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程度,是陳 ○均、胡○鉌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次按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 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楊○宇於警詢時供稱:陳○均來找我,我跟他說明這件事, 陳○均主動表示要幫我處理這件事,我有承諾要給陳○均報酬 1,000元,請陳○均舉牌討債,我沒有去現場等語(本院卷第 33頁);陳○均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字牌及廣播內容均是「 欠債還錢」,系爭字牌及大聲公皆係楊○宇所提供,楊○宇通 知我前往現場舉牌討債,並承諾會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2 至13頁),足認楊○宇雖未親赴至阿石烤鴨店,惟事前有與 陳○均同謀以舉牌方式進行討債,並提供系爭字牌及大聲公 予陳○均,揆諸前揭說明,楊○宇縱未到場,應以共同正犯論 。又縱依楊○宇供稱因與吳秋瑾有債務糾紛而舉牌討債,在 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或循司法途徑尋求 協助,而非以舉牌討債方式作為解決紛爭之用,足認楊○宇 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之故意、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 滋擾程度,是楊○宇上開違序之事實,亦堪認定。六、核陳○均、胡○鉌、楊○宇所為,均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惟陳○均、胡○鉌、楊○宇分 別為94年12月、96年2月、93年9月出生,於行為時均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 罰。爰審酌楊○宇、陳○均、胡○鉌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 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 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又為保護楊○宇、陳○均、胡○鉌及避免其再 犯,自有交其等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併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
以管教。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 、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