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1年度,12號
FSEM,111,鳳秩,12,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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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愛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2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21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愛珍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7時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益企業行內,因與民益企業 行負責人曾澤民有債務糾紛,在民益企業行逗留,警方獲報 到場後多次告誡被移送人,其仍不願意離去,並以此方式滋 擾民益企業行之營業。又警方到場處理過程中,被移送人情 緒激動並將員警手持之手機裝備拍落摔至地面,因認被移送 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第85 條第1款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等行 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第85條第1款等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證人 曾澤民調查筆錄、民益企業行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為其憑據(本院卷第13至20、29至30、33至49頁)。 經查:  
(一)移送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部分:
 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 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致所擾及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10日17時許有 前往民益企業行曾澤民曾澤民約我於同日下午在鳳山區 光遠路363號上班地點處理我先前幫其出賣鳳山區光遠路26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餘款項4萬元,我先前與他是鄰居 ,我幫他出賣系爭房屋並多賣了25萬元,他有承諾要給我當 私房錢,但他沒有遵守承諾,只給我6萬元,亦未依約於今 日下午來找我,我下班後則前往民益企業行曾澤民並向其 追討協助出賣系爭房屋可獲得報酬4萬元。嗣曾澤民打電話 報警,我有將其與曾澤民之間債務糾紛告知警方,警方向我 表示不能妨礙店家做生意,並請我馬上離開現場,我就說我 等下會走,但我要跟曾澤民講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頁); 核與證人曾澤民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是系爭房屋之大樓 管理員,我先前出賣系爭房屋與被移送人發生金錢上之糾紛 ,被移送人為了出賣系爭房屋事情一直吵著要錢,我最後只 好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0頁),大致相符。是以,被移送人 供稱因先前協助出賣系爭房屋而與曾澤民產生債務糾紛一情 ,堪以認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旨在保護多數 人聚集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被移送人係因前開債務糾 紛前往民益企業行曾澤民追討報酬,前開行為僅係對曾澤 民個人為催討債務並未涉及多數人,且被移送人主觀上並非 基於滋擾公司行號之意,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妨害公共秩 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或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 ⒊觀諸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像顯示,被移送人坐在民益 企業行內之椅子上與曾澤民及員警交談,其交談內容係關乎 其與曾澤民間之債務糾紛事宜,並無挑釁舉動或大聲咆哮, 當時民益企業行內除被移送人曾澤民及2名員警外,未見 有其他顧客或工作人員,而被移送人經員警多次告誡後,最 終起身欲離開民益企業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以,足認被移送人在追討債務過程 中並無激烈之言行舉止,經警方告誡後最終也願意自行離開 民益企業行,難認該事端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或達到干擾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 回復之結果。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 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二)移送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之部分: ⒈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 既已明示須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 ,是公務員倘非不當言詞或行動之對象,自難謂與該條構成 要件相符。
 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向我表示不能妨礙店家 做生意,並請我馬上離開現場,我就說我等下會走,但我要 跟曾澤民講清楚,後來我要離開的時候,我不曉得為何會碰 到警察的手機,導致警察的手機摔落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8 至19頁)。又觀諸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拍攝影像顯示,被移 送人欲離開系爭企業行時仍持續與員警對話,其在前開對話 過程中有以右手比劃之動作,此時員警手持手機並靠近被移 送人被移送人之右手往下而不慎觸碰到員警之手機致手機 摔落地面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至57 頁)。是被移送人之行為並非以不當行動相加於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即公務員自非不當行動之行為客體,尚難僅以被移 送人前開行為致員警之手機摔落地面遽認其有以顯然不當之 行動相加於員警。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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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